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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三字第102091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3日音字第22-102-080169 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噪音車檢舉網站檢舉,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7年 7月,發照年月:97年9 月,廠牌:○○;型式: NXC125K
;下稱系爭機車 ]於 102年 7月 4日12時48分行經本市中山區○○路時,疑似有噪音污染之
虞。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等規定
,以 102年 7月22日北市環稽壹字第 1023166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2年 8月 3日前至指
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檢驗。嗣訴願
人於 102年 8月14日至上開地點辦理噪音檢驗,測得系爭機車之噪音值為87分貝,超過噪音
管制法第11條第 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之法定標準(原地噪音標準值)86
分貝(系爭機車新車型審驗值為81分貝,原地噪音標準值為86分貝),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
發 102年 8月14日 M0016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
法第13條及第28條等規定,以 102年8 月23日音字第 22-102-08016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9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月 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 1項規定:「機
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
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8條規定:「不依第十三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
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
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
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但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
接受檢驗......。」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
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
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
,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
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車
輛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
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3條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
表。」
附表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
│ 檢驗項目 │ 標準值 │
├────┬───┼────┬────────────────┤
│第四期 │使用中│ │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
│96年 1月│車輛檢│原地噪音│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 5 dB(A),94│
│1 日 │驗 │ │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
│ │ │ │進口車不能高於94年7月1日新車型審│
│ │ │ │驗上限值。 │
├────┼───┴────┴────────────────┤
│備註 │1.第一期至第四期管制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
│ │ 輛噪音量測方法進行測試。 │
│ │…… │
│ │3.第四期管制標準: │
│ │ (1)96年1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
│ │ 第四期管制標準。 │
│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法條 │第13條 │
├───────────┼──────────────────┤
│裁罰依據 │第28條 │
├───────────┼──────────────────┤
│違反行為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800元-3,6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第一次違反裁處1,800元。 │
│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
│ │ 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
│ │ 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
└───────────┴──────────────────┘
環保署98年 7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80059472號公告「主旨: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
法』,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20條第3項。公告事項:......二、第三期
及第四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之量測方法為97年 7月21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
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因排氣管故障,機車行並無零件可為更換,於待料期間不
得已以朋友舊的排氣管暫時安裝使用,以致噪音超出管制標準;訴願人於原廠排氣管一
到即馬上更換,噪音情形也恢復正常,實非故意妨害安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噪音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限期至指定地點辦理系爭機車噪音檢驗。嗣訴願人
於102年8月14日至指定地點測得系爭機車噪音值為87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6分貝,檢驗
不符合管制標準。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7月22日北市環稽壹字第1023166690
0號函、102年 8月14日MN002163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照片 1幀及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排氣管故障,於待料期間以舊的排氣管暫時安裝使用,以致噪
音超出管制標準,原廠排氣管一到即馬上更換,噪音情形也恢復正常,實非故意妨害安
寧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
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
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96年1月1日以後出
廠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
加 5分貝;揆諸噪音管制法第13條、第28條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等規定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系爭機車為○○NXC125K 型重型機車,97年 7
月出廠,依環保署噪音管制資訊網車輛噪音車型資料(依廠商別編排)查詢畫面列印顯
示,系爭機車之新車型審驗原地噪音值為81分貝,是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原地噪音檢驗
值(81分貝)加 5分貝,即86分貝。惟其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測得系爭機車之噪音值為87分貝,超過法定標準,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8月
14日MN002163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影本在卷足憑。是其違反前揭規定
,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排氣管故障,非故意妨害安寧及事後業已改善等為由,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噪音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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