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一字第102091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0日北市社障字
    第 1024193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父親○○○【業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19日死亡】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安
      置於○○養護所,於96年 1月22日由訴願人代理其父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極重度75%額度之補助資格,核定自96年 1
      月 22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875
      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勾稽資料查得訴願人父親自96年1月至8月
      ,每月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乃以102年8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1930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其父親重複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就
      其父親96年1月至8月領有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共計2萬4,000元(3,000元×8個月=2萬4
       ,000元),應辦理繳還事宜。該函於102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漏未載明訴願人得擇優繳還溢領之補助項目有誤
      ,乃以 102年9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262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 102年8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 10241930300號函,並通知訴願人就其父親96年1
      月至8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共計17萬5,000元(2萬1,875元×8個月=17萬5
      ,000元),請訴願人於102年11月17日前繳回原處分機關,或選擇將訴願人父親96年1月
      至 8月領有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共計2萬4,000元(3,000元×8個月=2萬4,000元)繳還
      勞工保險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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