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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一字第1020917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102年9月2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1023749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巿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9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247,持分面積為23.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本巿中山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8
日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配偶○○○戶籍設立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巿信義區○○街○○巷○○號)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系爭房屋於訴願人102年9月18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僅訴
願人 1人設立戶籍,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 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認定一
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以訴願人配偶○○○之戶籍所在地之土地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準,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102年9月26日
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237497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2年9月3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中北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2年10月22日北市稽中北字第 1023799
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中北分處102年9月26日北市稽中北
乙字第102374971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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