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一字第102091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2日北市稽信義字第102576059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1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5,持分面積為29.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
    路○○段○○巷○○弄○○號),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定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面積中 10.86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即案外人○○○(下稱○君)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
    ○○號地下樓)占用為由,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向信義分處申請由○君代繳系爭土
    地 10.86平方公尺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2年6月2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240436500號函
    請○君於102年7月5日前對指定代繳地價稅表示意見,惟其並未回應,嗣經該分處於 102年9
    月 4日以電話聯繫○君,其表示並無占有情形,不同意代繳地價稅,該分處乃以 102年9月4
    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024069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占有人提出異議,本件仍應向土地所
    有權人發單課徵。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以102年 9月12日北
    市稽信義字第 10257605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
      繳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二、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
      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
      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7年11月 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
      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
      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占有人未說明其不同意理由,即可不同意代繳地價稅,則訴願人是
      否亦可不同意繳納被竊占土地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
      7377號函釋,審認占有人有異議,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卻忽略該函釋「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等文字。況訴願人已提供占有人相關資料,原
      處分機關豈可僅憑占有人片面說明即改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102年6月18日向信義分處申請由占有人○君代繳系爭土地 10.86平方公
      尺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2年6月2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240436500號函請○君於102
      年7月5日前對指定代繳地價稅表示意見,惟其並未回應,嗣經該分處於 102年9月4日以
      電話聯繫○君,其回復表示並無占有情形,不同意代繳地價稅,復依地政資料所載,○
      君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地下樓房屋(建物面積為93.7平方
      公尺)坐落系爭土地,且○君係與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人共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1/5),另經信義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2年6月19日、9
      月11日及10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亦無法確認是否有訴願人所稱之占有情形,有訴願人
      102年 6月18日申請書、信義分處102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地政資料查詢畫面、臺北市地理資訊 e點通、信義分處102年6月19日、9月11日及原處
      分機關 102年10月16日現場勘查照片共1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
      願人所指稱之占有人○君就訴願人申請代繳地價稅提出異議,且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情
      事仍有未明,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提供占有人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豈可僅憑占有人片面說明即改向土
      地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等語。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觀之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自明。土地為他人占有者,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地上權等法律關係,
      為有權占有;如未基於任何權源,為無權占有,均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不影
      響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公法上關係。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4條第 1項規定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乃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使用部分地價稅之規定,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
      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
      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致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
      繳辦法,以利稽徵,此觀之該法條立法理由自明。其目的非由使用人終局負擔納稅義務
      ,而係考量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便利性,是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如無
      稅單無法送達之情事,或占有人聲明異議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否准土地所有權人之申
      請。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
      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又依同法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土地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不
      能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準此,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就系爭土地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
      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
      思,致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繳稅款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3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實質上已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不僅與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亦非同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所在,有最高行政法
      院94年6月23日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可參。復按首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
      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有異議時,稽徵機關
      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之責;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
      用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經查本案訴
      願人申請由占有人○君代繳系爭土地 10.86平方公尺之地價稅,惟○君有異議,且系爭
      土地,占有事實尚有爭議,已如所述,參照前揭說明,為避免僅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
      面意思,致占有人須負擔公法上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發生實質上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
      效果,而違反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為免陷於認定困
      難,以稽徵經濟計,乃否准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 10.86平方公尺部分地價
      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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