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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一字第1020917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2年9月2
日北巿社老字第1024243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年滿65歲,本府社會局依職權清查其是否符合臺北
巿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所定補助資格,發現其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最近 1年(97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不符,乃未將其列入本巿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訴願人於102年6月20日檢附其99年至10
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99年至101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向本府社會局
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該局以102年6月25日北市社老
字第10239238800 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規定之補助資格,同意自 102年6月起予以補助,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
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該函於1
02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於102年8月28日以書面向本府社會局主張應追溯發給自99年1
2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補助款,經本府社會局以102年9月2日北巿社老字第10242433900
號函重申該局前揭 102年6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9238800號函復內容,係自102年6月
起補助。該函於 102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社會局102年9月2日北巿社老字第10242433900號函內容,僅重申該局前揭102年6
月25日函,並說明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對
象,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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