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27 . 府訴一字第102091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16031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14日向原處分機申請其等長女○○○(101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3月25日 16時18分派員至本市萬華
    區○○路○○段○○巷○○號○○樓訴願人等 3人戶籍地訪視未遇,且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及其配偶均任職於雲林縣政府,乃審認訴願人等 3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育兒津
    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以102年5月3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0504800號函復訴
    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主張其與配
    偶休假日均居住於本市,應屬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 102年7月6日(星期六)
    19時、102年7月20日(星期六)16時55分、102年8月4日(星期日)8時40分派員至上址進行
    訪視未遇,乃審認訴願人等 3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
    第 1項第2款規定,以 102年8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16031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
    請。該函於102年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9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
      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
      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
      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
      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巿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
      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
      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
      兒津貼『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惠辦。說明
      :......二、前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滿一年以上』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爰依『臺北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 5條之相關規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
      房屋內無受領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
      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長女等 3人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訴願人母親
      所有坐落本市之房屋。原處分機關雖於週六或週日派員訪視,恰巧訴願人全家外出,惟
      訴願人返家後隨即於次一上班日依訪視未遇通知單所載電話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聯繫,
      並提供發票、電費繳費單及居家生活照片等,足證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顯有
      事實認定之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萬華區,於102年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2年3月25日16時18分至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號○○樓訴願人等 3人戶籍地訪視未遇,且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均任職
      於雲林縣政府,乃審認訴願人等3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否准所請。嗣訴願人於102年5 月
      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主張其與配偶休假日均有返回本市居住,原處分機關乃分
      別於 102年7月6日(星期六)19時、102年7月20日(星期六)16時55分、102年 8月4日
      (星期日)8時40分、102年11月24日(星期日)16時40分派員至上址進行訪視未遇,有
      臺北市育兒津貼申請表、102年3月25日、 7月6日、7月20日、8月4日及11月24日訪視照
      片及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未實際居住本巿,
      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
      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長女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有提供發票、電費繳費單及居家
      生活照片證明等語。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
      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
      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均任職
      於雲林縣政府,其等2人之戶籍地與工作地相距約222公里,兩地間開車往返至少需時約
       5小時,若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自強號列車,單程需時至少3小時,難認其等2人係居住
      本市而每日通勤往返。復查本件亦經原處分機關於周休日 4次派員訪視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女戶籍地未遇,依前揭本府社會局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 號函
      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推定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未實際居住本市,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
      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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