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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一字第102091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23日北市安社字第 10232
76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46元,超過臺北市102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7,698元
,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102年9月23日北市安社字第102327654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2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按:自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 1萬9,047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
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
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
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臺北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
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
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10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143399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2 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2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萬8
,465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超過1萬8,465元未超過2萬7,698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母親皆不住在臺灣,戶內只有訴願人1 人。又訴願人於
92年頭部遭受重創,因未能根治而罹患高血壓、坐骨神經痛等慢性病,致不能正常上班
工作,無工作收入,故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依 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
定,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9,0
47元。
(二)訴願人父親○○○( 1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雖
無工作能力,惟領有退休俸每年23萬1,770元,另查有利息所得2筆,合計為32萬
8,31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6,673元。
(三)訴願人母親○○○( 2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雖
無工作能力,惟領有退休俸每年 28萬9,280元,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為3,721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41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13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46元,
超過臺北市102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7,698元,有10
2年9月5日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申請人稅籍查調結果清冊、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10月18日鐵人三字第 1020033114號函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
之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親皆不住在臺灣,其罹患高血壓等慢性病,致不能工作無收入云
云。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尚
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訴願
人父、母親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縱如訴願人主張目前遷徙國外未與訴願人
共同生活,亦無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各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
違誤。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係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1至第5條之3規定,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又依同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件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
定,有工作能力;至訴願人主張其患高血壓等慢性病不能工作,惟並未檢具其有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或罹患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相關事證供
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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