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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三字第1020917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7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
02320252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
月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7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
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惟經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
乃以 102年 8月27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02320252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
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9,047元。該限期繳納核定
書於 102年9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團
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
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
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
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
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43條第 2項
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
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
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2年4月1日起為1萬9,047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80500914號函釋:「......說明......二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
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爰此,機關(構)進用人員無論是否為編制員額,如
參加勞保或公保均應計入其員工總人數......。」
99年 1月18日勞職特字第0990000294號函釋:「......說明......二、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爰此,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 ......非身心
障礙員工則不分工資、工時條件,以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
獎勵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實際員工總人數為63人,因暑假期間開放提供大學建築系學生參與實習機會,
實習生實習時間短至不滿1個月或2個月,並不屬於正式員工,勞保投保薪資亦為部分
工時。
(二)訴願人提供實習機會立意良善,為保障實習生之工作安全與權益,均予以加保,但員
工人數應以正職員工計算方屬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2年7月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7人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
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9,047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習生不屬於正式員工,勞保投保薪資為部分工時及員工人數應以正職員
工計算方屬合理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
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又僱用身心障礙員工從
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於
進用2人時始得以1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
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
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
第 3項、第4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
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記載,訴願人於 102年7月1日參加勞保總投保人數
為67人,且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自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4項但書規定部
分工時計算之問題。是訴願人於 102年7月份未足額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
認定。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80500914號及99年 1月18日勞
職特字第0990000294號函釋意旨,機關(構)進用人員無論是否為編制員額,且不分工
資、工時條件,如參加勞保,均應計入員工總人數計算。依卷附資料,本件訴願人於 1
02年7月1日參加勞保總投保人數為67人,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2
年 7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9,047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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