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三字第1020918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署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2日廢字第 41-102-08263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原名○○局,民國(下同) 102年1月1日起更名﹞依立法委員國
      會辦公室之電話通知,於 102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至訴願人管領之本市萬華區○○路
      ○○號旁土地(本市萬華區○○段○○小段○○、○○、○○、○○、○○、○○等地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會勘,發現樹木因風災傾倒,造成建物倒塌,現場樹
      木及建物殘骸等廢棄物堆置,影響公共衛生,乃拍照採證,並以102年7月22日BG915261
      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2年7月29日15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
      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102年7月25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2年7月31日15時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影響公共衛生,認
      訴願人未盡管理、清除之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且以1
       02年7月3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5806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並以102年8月2日北
      市環三萬字第 1023562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儘速清除。其間,訴願人所屬
      北區分署於102年7月25日、29日及8月6日、2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應
      責成建物使用人清理廢棄物,不應將該分署列為告發及裁罰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於上開期限內(102年7月29日15時)改善,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2年 8
      月22日廢字第41-102-08263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2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8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3、4、7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4到項次7違反事實之案件(包含:│
    │           │1、未清理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 │
    │           │者,2、未清理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 │
    │           │騎樓或人行道,3、因特殊用途,使用道 │
    │           │路或公共用地而未清理者,4、火災或其 │
    │           │他災變發生後,未清理拋棄遺留現場者,│
    │           │或5、未清理化糞池之污物等)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倒塌房屋權屬私有,經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訪查○○會得知該建物使用人後,於 102
       年 7月25日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並於 102年 7月29日、8月6日及22日函通知
       原處分機關,已查明建物使用人,且北區分署已移請警察機關偵辦竊占國有土地罪嫌
       ;應責成該建物使用人清除建築廢棄物,不應將訴願人列為告發及裁罰對象。
    (二)聯合報102年8月22日報導,本案建物尚未被壓毀前,是一家手機行,房屋雖已倒塌,
       惟原處分機關從未認定屬廢棄物,即仍屬私有財產,因訴願人未具公權力,倘逕予清
       除,恐涉及刑法侵占、毀棄損壞罪。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裁罰
       。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已提供倒塌房屋使用人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並多次表示應逕責
       成該使用人清除,惟原處分機關仍多次催請非建物使用人之訴願人清理,實有未當。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察,發現由訴願人管領之系爭土地堆置倒塌之樹木
      、建物殘骸等廢棄物,造成髒亂情形,影響公共衛生,乃通知訴願人於102年7月29日15
      時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2年7月31日15時至現場勘查,發現未改善,影響
      公共衛生,有採證照片 4幀、系爭土地謄本、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23日北市環三萬字第
       10235298000號函暨所附102年7月22日BG915261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及網路
      郵局掛號郵件查詢畫面列印、衛生稽查大隊102年9月27日箋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屬北區分署函送相關資料並通知原處分機關,已查明建物使用人,且
      移請警察機關偵辦竊占國有土地罪嫌,應責成該建物使用人清除建築廢棄物,不應將其
      列為告發及裁罰對象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
      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
      國民健康。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9月27日箋文查復內容載以:「一、..
      ....現場會勘,查時地上樹木受風災傾倒,造成地上建物倒塌,樹木建物殘骸堆積系爭
      土地上有礙環境衛生,當場訴願人與會代表......拒絕簽收勸導通知單......二、復於
      102年7月31日複查,該土地堆置樹木建物殘骸仍未清除,遂依法告發。三、......土地
      所有人及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義務,訴願人經管土地遭侵佔(占)多年,且不知竊佔(
      占)國有地是何人所為......而所提供之事證均無法查證建築物所有人......。」等語
      ,復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在卷可憑,足證系爭土地確有堆置倒塌樹木、建物殘骸等廢棄
      物,造成髒亂情形,影響公共衛生。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即
      應盡其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且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惟仍未依限完成改善,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及第50條
      第 1款規定,即應受罰。又縱如訴願人所述涉有他人竊占土地情事,仍難據以免除其對
      系爭土地管理維護之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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