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三字第102091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署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6日廢字第 41-102-0830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局,民國(下同) 102年1月1日起更名)依立法委員國會辦
      公室之電話通知,於 102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至訴願人管領之本市萬華區○○路○○
      號旁土地(本市萬華區○○段○○小段○○、○○、○○、○○、○○、○○等地號國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會勘,發現樹木因風災傾倒,造成建物倒塌,現場樹木及
      建物殘骸等廢棄物堆置,影響公共衛生,乃拍照採證,並以 102年7月22日BG915261號
      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2年7月29日15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將依法告發處罰。
    二、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2年7月31日15時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影響公共衛生,認
      訴願人未盡管理、清除之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1
      02年7月3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5806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於上開期限內(102年7月29日15時)改善,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2年
      8月22日廢字第41-102-08263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經訴
      願人另案提起訴願中。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2日北市環三萬字第1023562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所屬北區
      分署儘速清除,復以102年8月12日BG915262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再次通知訴
      願人仍未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該通知單於 102年8月13日送達;原處分機關並於102年
      8月19日上午8時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影響環境衛生,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102年8月1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58072號
      舉發通知書再次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仍未改善,妨礙公共衛生,污染情
      節重大,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2年8月26日廢字第41-102-08304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
      裁處書於102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
      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
      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7點規定:「對於個別案件
      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一)違反環保法令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二)所生影響,
      (三)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四)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裁罰基準在法
      律容許範圍內,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8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3、4、7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4到項次7違反事實之案件(包含:│
    │           │1、未清理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 │
    │           │者,2、未清理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 │
    │           │騎樓或人行道,3、因特殊用途,使用道 │
    │           │路或公共用地而未清理者,4、火災或其 │
    │           │他災變發生後,未清理拋棄遺留現場者,│
    │           │或5、未清理化糞池之污物等)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備註: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違規情節重大,係指有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者......十、違規案件若非屬表列一般違規情節,而判定為違規情節重大者,建議由原舉發
    人員簽請長官核定裁罰金額後,交衛生稽查大隊裁處。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倒塌房屋權屬私有,經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訪查○○會得知該建物使用人後,於 102
       年 7月25日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並於 102年 7月29日、8月6日及22日函通知
       原處分機關,已查明建物使用人,且北區分署已移請警察機關偵辦竊占國有土地罪嫌
       ;應責成該建物使用人清除建築廢棄物,不應將訴願人列為告發及裁罰對象。
    (二)聯合報102年8月22日報導,本案建物尚未被壓毀前,是一家手機行,房屋雖已倒塌,
       惟原處分機關從未認定屬廢棄物,即仍屬私有財產,因訴願人未具公權力,倘逕予清
       除,恐涉及刑法侵占、毀棄損壞罪。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裁罰
       。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已提供倒塌房屋使用人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並多次表示應逕責
       成該使用人清除,惟原處分機關仍催請非建物使用人之訴願人清理,實有未當。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
       得不經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
       清除或處理相關措施。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代為清除處理,較能有效達成維護
       環境免於被污染之目的。原處分機關所為連續裁罰之處分,實有未當,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察,發現由訴願人管領之系爭土地堆置倒塌之樹木
      、建物殘骸等廢棄物,造成髒亂情形,影響公共衛生,前以102年7月22日BG915261號環
      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2年7月29日15時前完成改善在案;惟訴願人
      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再以102年8月12日BG915262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仍未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原處分機關嗣於102年8月19日上午 8時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仍未改善,認訴願人未盡管理、清除之責,妨礙公共衛生,污染情節重大,有採
      證照片 2幀、系爭土地謄本、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22日BG915261號、102年8月12日BG91
      5262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及衛生稽查大隊 102年8月22日、9月27日箋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屬北區分署函送相關資料並通知原處分機關,已查明建物使用人,且
      移請警察機關偵辦竊占國有土地罪嫌,應責成該建物使用人清除建築廢棄物,不應將其
      列為告發及裁罰對象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
      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
      國民健康。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9月27日箋文查復內容載以:「一、..
      ....現場會勘,查時地上樹木受風災傾倒,造成地上建物倒塌,樹木建物殘骸堆積系爭
      土地上有礙環境衛生, ......二、......並於102年8月2日再次發函催請訴願人儘速清
      除;後於 8月19日再次複查,訴願人仍未履行清除義務,遂再次告發。三、......土地
      所有人及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義務,訴願人經管土地遭侵佔(占)多年,且不知竊佔(
      占)國有地是何人所為......而所提供之事證均無法查證建築物所有人......。」等語
      ,復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在卷可憑,足證系爭土地確有堆置倒塌樹木、建物殘骸等廢棄
      物,造成髒亂情形,嚴重影響公共衛生。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土
      地即應盡其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且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再次以改善勸導(協談)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改善,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認本件妨礙公共衛生,污染情節
      重大,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等規定,處訴願人最高額 6,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又縱如訴願人所述涉有他人竊占土地情事,仍難據以免除其對系爭
      土地管理維護之責。
    五、另訴願人主張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乙節。按「不依規定
      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
      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
      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再次通知訴願人改善系爭土地髒亂狀況,惟訴願人遲未改善,業如事
      實欄所述。為維護環境之公共衛生品質,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1項等
      規定,於 102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代為清除完畢,並通知訴願人繳納代
      履行清理等費用計10萬 2,176元,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8月23日北市環三萬字第1023615
      6100號函及所附代清除處理費用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前開代為清除行為並
      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自不得以此要求免予罰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妨礙公共衛生,污染情節重大,處訴願人 6,000元罰
      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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