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一字第102091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2年10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 102
    4387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其弟即案外人○○○原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與財團法人○○基金
      會附設○○發展中心(下稱○○中心)訂約,由○○中心提供其弟全日型照顧服務。該
      照顧服務契約期間,訴願人之弟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 9日,因和平中心教保員之
      疏失而跌倒,致受有脊髓損傷四肢偏癱(中度肢體障礙),而為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
       100年 7月 1日起轉至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基金會辦理○○中
      心(下稱○○中心)接受照顧服務。旋訴願人之弟向○○中心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6月29日 100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決○○中心應為部
      分給付。○○中心及訴願人之弟不服該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嗣訴願人於 1
      02年 7月 3日向本府陳情表示,在前揭案件上訴審程序中,○○中心擅將該中心 101年
       2月10日製作之訴願人之弟生活功能評估、101 年10月24日拍攝之訴願人之弟日常生活
      情形影像光碟提供和平中心,作為○○中心 101年 9月 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 102年 3
      月21日民事附帶上訴答辯狀之證物,○○中心及○○中心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請本府對該 2中心作成適當處分並副知訴願人。經社會局以 102年10月 1日北市社障字
      第 10243874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說明:......二、查本局委託民間
      單位經營管理鵬程啟能中心,委託目的係請其提供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服務,非個資法第
       4條所指『......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故該
      中心非屬該法所指公務機關。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及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
      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經查財
      團法人○○基金會係循民事訴訟程序檢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本局衡酌本案並無逾
      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2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
      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社會局 102年10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3874100號函之內容,僅係社會局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說明○○中心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條之公務機關,及○○中心在民事
      訴訟程序檢具證據行為,並無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核其性質係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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