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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一字第1020918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1日北巿松社字第 10230
06630A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 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
,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1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總清查,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4,839元
,大於1萬8,465元,小於 2萬7,698元,依102年度審核標準規定,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102年1月11日北巿松社字第1023006630A 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102年1月起改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
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55%,訴願人自付45%(即 583元)。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11日北巿松社字第1023006630A號函係於102年1 月18日送達,有
經訴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2年1月19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2年2月17日,因是日為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102年2月18日
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2 年10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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