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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一字第1020918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2216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原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2年4
月 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4744200號函核列自102年 4月起至同年 9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
類,其於 102年8月2日填具臺北市低收入戶申覆暨提高生活扶助費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續核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父親○○○已於102年8月22日死亡,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異動,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子、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
7,133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9,4
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2年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2216
200號函,核定自102年8月22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4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改核列其等 4人自10
2年9月起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2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
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按: 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
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
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
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於102年8月22日死亡,低收入戶資格只剩數天,原處分
機關取消補助,造成家中經濟困難。訴願人配偶罹患乳癌,需至醫院領藥,變更為中低
收入戶資格,需要付費, 2名兒子分別就讀大學、高中,餐費補助也取消,還要籌措喪
葬費,希望102年9月能符合低收入戶資格,領取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
計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子、次子共計5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68萬6,576元,營利所得1筆計2,924元,利息所得1筆
計2,94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7,704元。
(二)訴願人母親○○○○(3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配偶○○○(5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047元。
(四)訴願人長子○○○(83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惟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27日之最新
月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然因訴願人檢附其長子之銀行存摺影本,原處分機關
乃依存摺記載之薪資轉帳明細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 8,915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8,915元。
(五)訴願人次子○○○(86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5,66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7,13
3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9,4
6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 102年10月9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自102年8月22日訴願人父親死亡,全戶應列計人口
異動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4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及自102年9月起改核列其等為中低收入
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罹患乳癌,需至醫院領藥; 2名兒子就讀大學、高中,餐費補助也
被取消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訴願人所檢附○○醫院102年9月13日所開立其配偶之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 174.9左側女性乳房惡性腫瘤」,「醫師囑言」欄記
載:「以下空白」,尚無法證明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且因其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9,047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並無違誤。再查訴願人長子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
錄,其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7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檢附其長子之銀行存摺影本所載之薪資轉帳明細計算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8,915元,依該薪資證明文件所計算之平均月薪與訴願人長子之月投保薪資相
較為低,已屬寬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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