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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一字第1020918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2397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因訴願人父親○○○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
日死亡,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異動,本市松山區公所乃重新審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經初審後以102年8月27日北市松社字第 10230756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149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9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2397400號函,
核定自 102年8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該函於102年9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
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
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
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2年 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核算。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
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
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 1口,該家戶增發 7,300元家庭生活│
│7,750 元。 │ 扶助費。 │
│ │........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 │
│1萬656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母於訴願人 5歲時離異,雙方各自另組家庭。訴願人父親
死亡後,訴願人並未繼承其遺產,訴願人母親亦與訴願人形同陌路,其等 2人未盡扶養
義務。訴願人患有嚴重眼疾,且配偶死亡後,訴願人精神憂鬱,無法工作。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
計2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 1筆計7萬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83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
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9,047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為1萬5,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97元。
(二)訴願人母親○○○(2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29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49元,
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2年10月22日列印之100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自 102年8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親未盡扶養義務;其患有眼疾,且精神憂鬱,無法工作云云。按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者。經查訴願人所檢附○○醫院(松德院區)10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
院10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院10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並未敘
明訴願人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處分機
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且因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9, 047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次按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倘若有同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
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父親於102年6月19日
死亡,原處分機關並未將其列計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訴願人母親為
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
誤。況倘依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之情形,則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僅列計訴願人 1人,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2萬297元,該計算結果顯對訴願人更為不利,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列入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係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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