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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一字第1020918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2784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為 3/4,持分面積5.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
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核定自民國(下同)101年起免徵地價
稅。訴願人復於101年11月29日向信義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100年以前之地價稅及退還溢繳
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
市發展局)65年11月16日核發之65使字1930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系爭土地並
無供公共通行使用之情形,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惟系爭土地係於73年 2月 6日
由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訴願人所有○○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12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3/4,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
○○、○○樓,訴願人設籍於該址○○樓),前經信義分處依訴願人之申請,以 96年9月29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453200號函,核定部分面積32.25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1/4=
32.25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自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該分處乃以 102年2月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248527000號函復訴願人
,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4(核准自用住宅用地之權利範圍)
=1.75平方公尺】追溯自96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3.5平方公尺
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 96年至 100年溢繳之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914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1年地價稅計1,77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信義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 73年2月 6日分割後,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規定,另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地價稅自79年起有繳款紀錄,該分處乃以102年5月15日北
市稽信義甲字第10240827900號函復訴願人,更正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改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75平方公尺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更
正補徵 101年地價稅為1,126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 102年 6月5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10240854700號函,退還79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
價稅 1萬6,010元(利息另計)。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
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 102年 7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278410 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踐行復查程序,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本府法務局乃以102年7月1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
0236349400號函將該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27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10232278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 8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
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
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
正施行之日起算。」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
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40條規定: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
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
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
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22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
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
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
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財政部94年10月4日臺財稅字第09404772630號函釋:「69年5月5日『土地稅減免規則』
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98年11月2日臺財稅字第09804745870號函釋:「主旨:59年4月3日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歷年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申請辦理退稅,有無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之適用案。說明:......三、嗣69年5月5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後,經都市
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依該規則第11條、第22條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主
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按實際使用情形,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稅率千分之六課
徵(土地稅法78年10月30日修正前為千分之十)或免徵地價稅。如地政機關未予辦理通
報,屬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倘地政機關已辦理通報,稽徵機關未依法核課,則屬稽
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四、系爭土地自59年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未再變更,自
上揭69年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後,仍屬地政機關應通報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
範圍,如該管地政機關未予通報,則屬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其減免地價稅,應依照
當時關於減免程序及實體之規定,即69年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前,視納稅義務人有無據
以提出申請;該減免規則修正後,則按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51年9月1日公告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第23條等規定,道路
用地不得為建築基地。又系爭土地地目依然登記為「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應
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逕為登記及依法變更
地目。
(二)稅捐稽徵法第28條已規定退稅不以 5年內溢繳者為限。原處分機關卻依現有繳稅資料
,僅退還79年至 100年溢繳稅款。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經都市計畫編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稽徵機關依通報即可辦理減免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
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
核定自101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101年11月29日向信義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
100年以前之地價稅及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係本府工務局於65年1
1月16日核發之6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且
系爭土地並無供公共通行使用之情形,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惟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復信義分處表示,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該分處乃
審認系爭土地自73年2月6日分割後,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應依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因系爭土地係於73年2月6日由同段同小段○○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訴願人所有○○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1/4部分,面積32.25平方公尺,
業經信義分處審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核定自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乃審認系爭土地面積 1.75平方公尺(以權利範圍1/4核算),自96年起符合
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應自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
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地價稅自79年起有繳款紀錄。有6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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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處102年5月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264010700號書函及臺北市公園、綠地、廣場、兒童
遊樂場、道路用地及人行步道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情形查復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 1.7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3.5平方公
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1年地價稅1,1
26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79年至100年溢繳地價稅1萬6,010元,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規定,不得為建築基地乙節
。按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
予免徵。經查系爭土地為6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已如前述,復經信義分處
於102年1月11日會同本府地政局人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並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
,有該分處102年1月11日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自不符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現有繳稅資料,僅退還79年至 100年溢繳稅款;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22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稽徵機關依通報即可辦理減免地價稅等語。查本
件信義分處查得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應按公共設施保留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因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致有溢繳地價稅之情形,信義
分處依線上舊繳款書資料查詢結果,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地價稅自79年起有繳款紀錄,
乃退還79年至 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1萬6,010元,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土
地登記規則規定,逕為登記及變更地目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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