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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二字第1020918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30日 DC0700052
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17時8分,
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該公園管理機關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管理人員拍照蒐證向原處
分機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2年 9月30日DC0700052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0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
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
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
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 1,200元以上至2,400│
│ │ │ 00元以下……。 │ 元以下……。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舉證照片之拍攝日期為西元2012年(101年)9月17日下
午5時8分,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於102年9月17日違規停放,請撤銷裁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2年9月17日17時8分,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檢舉違規停車紀錄表、102年10月18日北市信建字第1
023322520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舉證照片之拍攝日期為西元 2012年(101年)9月17日下午5時
8分,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於102年 9月17日違規停放,請撤銷裁罰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
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
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
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所示,本市○○公園入口處及周邊設置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禁止事項之立牌,並張貼本府禁止公園內停車公告,並於 102年7月8日在園樹上
加設禁止停車條文、罰鍰金額及自102年7月25日起將加強取締等告示,惟訴願人未予注
意,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公園範圍內,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
處,並無違誤。又據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28日北市工公秘字第 10235671200號函所檢
附之訴願答辯書陳明,因○○公園之管理機關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管理人員原使用之拍
照蒐證相機故障送修後,內建之拍照日期錯置記載之年份,致系爭違規照片顯示日期為
西元2012年(101年)9月17日,惟該公所管理人員即拍照人證明系爭機車確係於102年9
月17日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該瑕疵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致使行政處分無效之
原因。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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