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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二字第1020918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237860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
稱:「......深海魚油 確有助憂鬱症治療......(1)流行病學證據: Hibbeln(1998)發現
,『憂鬱症』與『魚類攝取量』間有明顯的線性反相關,亦即魚類攝取量較多的國家,其憂
鬱症盛行率較低(例如:日本人每人每年攝取 150磅,其憂鬱症盛行率僅0.12%),而魚類
攝取量較少的國家,其憂鬱症盛行率反而較高(例如:紐西蘭人每人每年攝取僅40磅,憂鬱
症盛行率高達 5.6%)。報告中也指出臺灣人係屬魚類高消耗者(約80磅),而憂鬱症盛行
率為 0.6%,上述的結果在其他研究有雷同之處,例如Salem(1995), Edward(1998), S
eleo(1997)證實,憂鬱症患者攝取的飲食中, omega-3脂肪酸的含量較少。另外,Maes(
1996)及Peet(1998)相繼發現, omega-3脂肪酸在憂鬱症患者的血漿及紅血球中,明顯低
於正常值。(2) 患者攝取深海魚油之療效證據:補充深海魚油可以改善憂鬱症,其中以 EPA
的效果較明顯,相關論文如下: (a)合併抗鬱劑治療:針對憂鬱症療效不佳患者,給予深海
魚油之輔助治療,有正向療效(Edwards 2002, Nemets, 2002, Peet, 2002)(b) 單一深海
魚油治療:針對憂鬱症患者,不給予抗鬱劑,僅給予單一深海魚油,有正向療效(Edwards
2002, Frangou, 2006)(3)神經生理學證據:有充分證據顯示,憂鬱症和某些神經傳導物質
分泌異常有相關;而深海魚油中的omega-3脂肪酸,會影響到血清素和正腎上腺素的表現(B
erg 1996, Delion1996, Faroqui 1992)。(二)需服用的數量或劑量 :值得注意的是,深
海魚油要有明顯的療效﹙如降低膽固醇、降低血壓、預防心臟病、中風或憂鬱症﹚,每天需
服用 2公克有效因子EPA+ DHA,即深海魚油膠囊 6顆......綜上所述:以最保守的證據顯
示:『深海魚油至少有某些抗鬱的療效,可以作為輔助性的醫療』......○○有限公司臺北
市信義區○○路○○段○○號○○樓○○ TEL:xxxxx......E-mail:xxxxx \」 等詞句,
並佐以產品圖片,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民國(下同)10
2年9月9日FDA企字第102125037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9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78607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使
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2年4月9日衛署食
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衛生單位對於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
定,係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
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若廣告中並未
直接提及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但可經由其他種種訊息,如廣告中僅留有聯絡
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亦屬違規;凡是廣告內容以
上述直接或間接方式可購得相關產品時,則屬違規。」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
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
年 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釋:「主旨:檢送『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
行為數認定原則』 1份......附件: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
..三、網路:同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
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修正後為第28條第1項及第│
│ │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有關高單
位深海魚油一文,實為轉載自西元2006年 3月14日○○○網之醫藥新聞,為健康資訊衛
教分享,並非產品商業型態廣告。系爭「○○」食品廣告與高雄市大社區衛生所102年7
月11日於網址(http:// wtbt.com.tw.web66.com.tw)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之「深
海魚油」食品廣告內容相同,原處分機關再對系爭食品廣告裁處罰鍰,兩案時間點接近
,訴願人自難甘服。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2年9月2日網路疑
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 10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網站刊登有關高單位深海魚油一文,實為轉載自西元2006年 3
月14日○○○網之醫藥新聞,為健康資訊衛教分享,並非產品商業型態廣告乙節。查系
爭廣告於產品介紹「○○」網頁點選【○○廣場】單元而連結至醫藥新聞網頁,該網頁
並載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系爭食品具有廣告內容所宣稱之效果,
是訴願人以醫藥新聞報導與系爭產品作連結,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應可認定
。再者,系爭食品廣告內容刊載有品名、產品照片、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價
格、購物車等,有網頁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食品之相關
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
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
與高雄市大社區衛生所102年7月11日於網址( xxxxx)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之「深
海魚油」食品廣告內容相同,原處分機關再對系爭食品廣告裁處罰鍰,兩案時間點接近
,訴願人自難甘服云云。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既已受到
處罰後,即禁止同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查高雄市大
社區衛生所 102年7月11日於網址(xxxxx)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之「深海魚油」食
品廣告經查係經原
處分機關以102年9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7453600號函訴願人予以行政指導結案,而
本件102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7860700號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於不
同日期,相同網址刊登之食品廣告行為所為裁處,依前揭前衛生署函釋之認定原則應係
屬不同違規行為,尚不生一案二罰之問題,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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