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三字第1020918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2日水字第 30-102-0800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許可文件字號:民國(下同)98年10月12
    日北市環二許字第0261-00號;有效期間: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止;社區專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 102年6月4日15時25分,至本市內湖區○○
    路○○段○○號稽查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
    果發現「生化需氧量」之測定值為 44.6㎎/L、「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為194㎎/L、「懸浮
    固體」測定值為 37.2mg/L、「大腸桿菌群」測定值為 790,000CFU/100mL,均不符合放流水
    管制標準(生化需氧量為30㎎/L、化學需氧量為 100㎎/L、懸浮固體為30mg/L、大腸桿菌群
    為200,000CFU/100m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2年7月24日
    第A01606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7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7508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8月12日水字第30-102-0800
    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9月9日前改善完成,且作成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 016062),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9
    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
      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
      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
      遵行之事項......。」第2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
      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第23條第
       1項規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26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
      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40條第 1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2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
      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64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
      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
      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適用範圍   │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       │專用下水道                 │
    │       ├──────────────────────┤
    │       │社區下水道                 │
    │       ├──────────────────────┤
    │       │流量大於250立方公尺/日           │
    ├───────┼─────┬─────┬────┬─────┤
    │  項目    │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大腸桿菌群│
    ├───────┼─────┼─────┼────┼─────┤
    │ 最大限值   │30    │100    │30   │200,000  │
    └───────┴─────┴─────┴────┴─────┘
      第 4條規定:「本標準所訂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酸鉀氧化方式檢測之 ......
      。」第 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
      ,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二、真色色度:無單位。三、大腸桿菌
      群:每 1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 CFU/100mL)。四、戴奧辛:皮克-國
      際-總毒性當量/公升(pgI-TEQ/L)。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條款      │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
    │          │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一、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
    │          │  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
    │          │  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
    │          │ (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元>A≧1萬│
    │          │   元……              │
    │          │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或其他污染行為(B) │ (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
    │          │   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
    │          │   倍數               │
    │          │   ……               │
    │          │  4.未達2倍者,6萬元>B1≧3萬元   │
    │          │ (二)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 │
    │          │   水溫、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 │
    │          │   放流水標準者           │
    │          │  1.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等於1.0或大於 │
    │          │   等於13.0,24萬元≧B2≧12萬元  │
    │          │  2.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0且小於等於3│
    │          │   .0或大於等於11.0且小於13.0,12萬│
    │          │   元>B2≧6萬元          │
    │          │  3.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B2≧2萬元│
    │          │ (三)B=B1+B2……         │
    ├──────────┼───────────────────┤
    │違規紀錄 (C)    │一、事業( 不含畜牧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
    │          │  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
    │          │  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D)         │  …                │
    │          │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
    │          │   >D≧2萬元……          │
    ├──────────┼───────────────────┤
    │其他(E)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 │
    │          │  元……              │
    ├──────────┼───────────────────┤
    │罰鍰計算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60萬元≧A+B+C+D+E≧6萬元……   │
    └──────────┴───────────────────┘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因管理人員受傷住院未能及時反映設備臨時
      損壞而將廢水排放,作業疏漏部分已加強內部管理並改善。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採樣後的樣品皆須保存於 4℃,惟原處分機關係於6月4日15時
      25分採樣,17時32分送樣,正值氣溫較高,可能在運送過程中不易使樣品保存於 4℃,
      請原處分機關考量測量值誤差,予以免責或減少罰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並
      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發現「生化需氧量」之測定值為 44.6㎎/L、「化學需氧
      量」之測定值為194㎎/L、「懸浮固體」測定值為37.2mg/L、「大腸桿菌群」測定值為7
      90,000CFU/100mL,均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生化需氧量為30㎎/L、化學需氧量為100
      ㎎ /L、懸浮固體為 30mg/L、大腸桿菌群為200,000CFU/100mL)。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
      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表、採證照片 6幀及原處分機關第二科102年9月11日便箋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採樣後的樣品皆須保存於 4℃,惟
      原處分機關係於6月4日15時25分採樣,17時32分送樣,正值氣溫較高,可能在運送過程
      中不易使樣品保存於 4℃,請原處分機關考量測量值誤差,予以免責或減少罰鍰云云。
      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
      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
      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揆諸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於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放
      流口採取之水樣,檢驗結果發現「生化需氧量」之測定值為44.6㎎/L、「化學需氧量」
      之測定值為 194㎎/L、「懸浮固體」測定值為37.2mg/L、「大腸桿菌群」測定值為790,
      000CFU/100mL,均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生化需氧量為30㎎/L、化學需氧量為 100㎎
      /L、懸浮固體為30mg/L、大腸桿菌群為200,000CFU/100mL),已如前述,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依法即應受罰。另依原處分機關第二科102年9月11日便箋所載,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現場採樣皆遵守「水污染源稽查採樣標準作業」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放
      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其稽查人員於採樣前已量測樣品保存桶之溫度為4度C,符合採
      樣標準。況原處分機關實施稽查時,亦有訴願人員工○○○(即本件訴願代理人)會同
      在場,並於前揭稽查紀錄簽名確認。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採取水樣之檢驗結果,顯
      示放流水之水質其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大腸桿菌群均超逾最高限值,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無違誤。訴願人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所辯尚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上述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A)、污染行為(B=B1+B
       2)、違規紀錄(C-往前回溯6個月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紀錄)、承受水體(D)及其他
      (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8萬元(A+B1+B2+C+D+
       E=1+3+2+0+2+0=8),及限於102年 9月9日前改善完成,且作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
      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 016062),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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