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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三字第102091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5月2日廢字第 41-102-0502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2年4月19日17時15分,在本市中正區○○車站○
○出口處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錄影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102年4月19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7415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2年5月2日廢字第41-102-05023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 10月7日(按102年10月6日為星期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遭舉發地點週遭無法發現垃圾桶,最近距離之垃圾桶需
過馬路甚遠,且被電話亭擋住無法立即看見,原處分機關垃圾桶設置有嚴重瑕疵,卻設
局取締,實令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2年9月24日環稽收字第102322476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影本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地點週遭未設置垃圾桶,最近距離之垃圾桶需過馬路甚遠,且被電話
亭擋住無法立即看見,原處分機關垃圾桶設置有嚴重瑕疵,卻設局取締云云。按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
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
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102年9月24日環稽收字第 10232247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
....一、本案職於102.4.19日在台北車站週邊執勤時發現○君亂丟煙(菸)蒂,現場經
職告知○君已違反廢清法並出示稽查證後予以舉發無誤......○君也坦承有丟棄煙(菸
)蒂之行為......。」等語,並有錄影光碟在卷佐證。是訴願人隨地棄置菸蒂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次查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設置僅為便利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之投置,非謂若無該清潔箱之設置,行人即得隨地丟棄廢棄物。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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