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三字第1020918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包工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9月4日音字第22-102-090022 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0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本市士
    林區○○路○○號前執行機車噪音量測勤務,攔檢案外人○○○(下稱○君)騎乘訴願人(
    組織型態為合夥)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5年 4月,發照年月:95年7
    月,廠牌:比雅久;型式:xx-xxxxx;下稱系爭機車),測得噪音值為88.5分貝,超過噪音
    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之法定標準86分貝(系爭機車新車型
    審驗值為81分貝,原地噪音標準值為86分貝),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 102年8月10日M0011
    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君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 26條規定,以102年
    9月4日音字第22-102-0900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 1項規定:「機
      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1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
      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
      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
      狀況時,準用之。」第20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
      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
      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
      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
      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
      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
      ,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
      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車
      輛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
      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3條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
      表。」
    附表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
    │  檢驗項目  │         標準值          │
    ├────┬───┼────┬────────────────┤
    │第三期 │使用中│    │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
    │九十四年│車輛檢│原地噪音│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A),九十│
    │七月一日│驗  │    │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
    │    │   │    │船之進口車不能高於九十四年七月一│
    │    │   │    │日新車型審驗上限值。      │
    ├────┼───┴────┴────────────────┤
    │備註  │1.第一期至第四期管制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
    │    │ 輛噪音量測方法進行測試。            │
    │    │2.第三期管制標準:                │
    │    │ (1)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
    │    │  須符合第三期管制標準。            │
    │    │ (2)機器腳踏車 175c.c.以下人工排檔車加速噪音標準值│
    │    │  為表列標準值加1dB(A)。            │
    │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條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26條               │
    ├───────────┼──────────────────┤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
    │           │制標準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800元-3,600元           │
    │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三。       │
    │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
    │           │ 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
    │           │ 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
    └───────────┴──────────────────┘
    附表三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26條               │
    ├───────────┼──────────────────┤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
    │           │制標準               │
    ├───────────┼───────────┬──────┤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超出值≦5分貝     │1,800元   │
    │裁處金額(新臺幣)   ├───────────┼──────┤
    │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2,700元   │
    │           ├───────────┼──────┤
    │           │超出值>10分貝    │3,600元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20044573號公告:「主旨
      :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 3項。
      公告事項:......二、第三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噪音量測攔檢勤務當日,因訴願人員工○君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山區崎嶇不平道路,機車排氣管部分螺絲鬆脫,致排氣管焊接處裂開,
      係屬不可抗力。且檢測值88.5分貝僅略高於管制標準86分貝,當日立即改善完成,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車噪音值為
      88.5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6分貝之事實,有現場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MN
      002201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攔檢當日因○君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山區崎嶇不平道路,機車排氣管部分螺
      絲鬆脫,致排氣管焊接處裂開,係屬不可抗力云云。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94年7月1日以後
      出廠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
      值加5分貝,揆諸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
      自明。查系爭機車為比雅久xx-xxxxx型重型機車,95年 4月出廠,新車型審驗原地噪音
      檢驗值為81分貝,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環保署噪音管制資訊網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查
      詢資料庫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原地噪音檢驗值(81分貝
      )加5分貝,即86分貝。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 8月10日MN002201號使
      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所載:「車牌號碼:xxx-xxx 車主姓名:○○包工業
      ......不定期攔檢,檢驗地址:台北市士林區○○路○○號前。開始測定時間:102年8
      月10日00時50分......車輛種類:......機器腳踏車......廠牌:比雅久型式:xx-xxx
       xx排氣量:149C.C 出廠年月:2006年4月 試驗場地符
      合CNS5799D3058規範 溫度介於0℃至40℃ 無雨 風速<5公尺/秒......校正時間:00時
      45分......最大引擎馬力轉速(S):7500rpm測試轉速(S)範圍:3750±100rpm.....
      .量測結果:第1次......最大噪音量:87.6dB 第2次......最大噪音量:88.3dB 第3次
      ......最大噪音量:88.5dB 背景音量(Leq): 73.4dB(A)......本車為第三、四期
      車輛,最終結果取三筆測試值之最大值 ......88.5dB(A)。判定結果:......本車使
      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86dB(A)......本車未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該紀錄單並當場交由○君簽名在案。是系爭機車原地檢測噪音值為88.5分貝,
      超過法定標準(86分貝)2.5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第 3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行經山區崎嶇
      不平道路,致排氣管焊接處裂開,屬不可抗力乙節。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 102年11月15
      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232747900 號函說明略以:「......說明:......二......案經原
      告發人員簽覆表示,檢測時未發現有設備異音干擾檢測,且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
      料以實其說......。」是尚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另訴願人縱於檢測當日改善完
      成,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噪音值超過法定標準 2.5分貝,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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