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二字第1020918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
    5123200號及第10235123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 9月10日在本市士林區○○○路○○號○○樓訴願人
      營業處所(市招:○○餐館)現場查獲訴願人銷售之「○○」、「○○」、「○○」、
      「○○」、「○○」、「○○」等 6種食品無中文標示;「○○」、「○○」等 2種食
      品未標示原產地及廠商名稱;「○○」、「○○」等 2種食品未標示原產地、廠商名稱
      及營養標示;「○○」、「○○」等 2種食品未標示原產地、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且營養標示「鈉」單位錯標為公克;「○○」食品,未標示中文營養標示;「○○」、
      「○○」等 2種食品,品名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 9月11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
      第 3款、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2年 1月 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415598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年 3月 2日前改正完成,改正前不
      得繼續販售。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 年 6月13
      日府訴二字第 10209089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核認○○以外12件食品標示係不符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另「○○」食品標示不符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規定,且品名另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分別以102年8
      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123200號及第1023512320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3萬元及
       4萬元罰鍰,並皆限期於102年9月10日前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該2件裁處
      書於 102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
      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
      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
      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 ......(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
      者......。」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6年6月13日衛署食
      字第0960404142號公告:「主旨:公告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於個別產品之外包裝標
      示原產地。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告事項:一、有容器
      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原產地或原產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13          │
    ├───────┼──────────┼───────────┤
    │違反事實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       │食品添加物,未以中文│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
    │       │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上:        │           │
    │       │(一)品名。    │           │
    │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           │
    │       │   量、容量或數量│           │
    │       │   ;其為二種以上│           │
    │       │   混合物時,應分│           │
    │       │   別標明。   │           │
    │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
    │       │   。      │           │
    │       │(四)廠商名稱、電話│           │
    │       │   號碼及地址。輸│           │
    │       │   入者,應註明國│           │
    │       │   內負責廠商名稱│           │
    │       │   、電話號碼及地│           │
    │       │   址。     │           │
    │       │(五)有效日期。經中│           │
    │       │   央主管機關公告│           │
    │       │   指定須標示製造│           │
    │       │   日期、保存期限│           │
    │       │   或保存條件者,│           │
    │       │   應一併標示之。│           │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
    │       │   機關公告指定之│           │
    │       │   標示事項。  │           │
    ├───────┼──────────┼───────────┤
    │法規依據   │第17條第1項及第33條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 3萬元至15萬元│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
    │其他處罰   │; 1年內再次違反者,│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       │登記證照。     │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       │          │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 1次處罰鍰新臺│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幣3萬元,每增加1│  4萬元,每增加1件加│
    │       │  品項加罰 1萬元整│  罰 1萬元整……。 │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違法行為人      │
    └───────┴──────────┴───────────┘
      市衛食藥字第 10141559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詎原處分機關另為2件裁處書共計處7萬元罰鍰,違反訴
      願法第81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理由五命原處分機關究明○○
      食品品名究有何誇張,易生誤解之處,原處分機關亦未究明而逕為處分,牴觸訴願決定
      並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另外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理由五僅認定「○○」、「○○」以外
      11種食品係單純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本次原處分卻說是12種,也與
      訴願決定牴觸並違反訴願法第95條;此外本案係同一販售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係一行為,原處分機關卻分成2案加重處分亦有違法。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102年 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9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五載以:「按行政罰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是該條之適用前提
      ,在於行為人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0
      日在訴願人營業處所現場查獲訴願人銷售之13種食品,均屬個別之食品且有標示不符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情事,而其不符規定之標示項目不一;其中『○○』、
      『○○』等 2種食品,則品名另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是本件僅有「○○」、「○○」等 2種食品之標示同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餘11種產品應屬單獨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則原處分逕論以
      訴願人同時違反同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處4萬元罰鍰,是否符合前揭各法
      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相關規定?復
      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則『○○』
      食品,依前揭規定究有何誇張,易生誤解之處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實有究明之必要
      ......。」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審查後,以訴願人於其營業地址銷售
      之「○○」、「○○」、「○○」、「 ○○」、「○○」、「○○」等 6種食品無中
      文標示;「○○」、「○○」等2 種食品未標示原產地及廠商名稱;「○○」、「○○
      」等 2種食品未標示原產地、廠商名稱及營養標示;「○○」、「○○」等 2種食品未
      標示原產地、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且營養標示「鈉」單位錯標為公克;「○○」食
      品,未標示中文營養標示;又「○○」食品另有品名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 101年 9月10日抽驗物品報告單、上揭食品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 9月11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審認訴願人除「○○」以外
      之12種食品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另「○○」同時違反同法第17條及
      第19條第 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乃分別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為2件裁處書共計處7萬元罰鍰,違反訴願法第81條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且本府前訴願決定理由五命原處分機關究明○○商品品名究有何誇張,
      易生誤解之處,原處分機關亦未究明,又本府前訴願決定理由五僅認定「○○」、「○
      ○」以外11種食品係單純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卻認定為
      12種;此外本案係同一販售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係一行為,原處分機關卻分
      成2案加重處分亦有違法云云。查訴願法第 81條雖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惟參
      照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
      申請複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意旨,適用法律錯誤者,仍
      可變更法條為較不利之決定。本件原僅有「○○」、「○○」等 2種食品之標示同時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餘11種產品應屬單獨違反同法第17條
      規定。則原處分逕論以訴願人同時違反同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行政罰法
      第24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處 4萬元
      罰鍰,是否與行政罰法第24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
      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相符,實有疑義,則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既有違
      誤而遭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就法規適用疑義以上開
      查明之事實基礎所應適用之法令,分別予以裁罰,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按
      本府前揭訴願決定理由五僅係命原處分機關就「○○」食品,是否確有行為時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品名誇張情事重行審酌,並未包含「○○」食品,故原處分
      機關據以重新審視並認定「○○」食品僅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而併同其他11種食品依
      同法第33條第 2款規定裁罰。訴願主張,尚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
      販售○○○部分,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並依行政罰
      法第24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就訴
      願人販售其他12種食品部分,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9條
      第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裁處,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及3萬元罰鍰,並
      限期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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