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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二字第1020918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2年9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6
58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2年 3月18日派員至○○藥局(地址:新北市永和
區○○路○○號○○樓)實施檢查時,查獲訴願人經銷之「○○護具(未滅菌)」醫療
器材(衛署醫器製壹字第xxxxxx號,下稱系爭醫療器材),產品外盒與原核准登記之品
名、地址不符,且未標示批號、製造廠名稱及廠址等,涉違反藥事法情事。因訴願人營
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102年 5月21日北衛食藥字第1021888946號函移請本府衛生局
處理。本府衛生局嗣於 102年 6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經銷之系爭醫療器材確有產品外盒與原核准登記之品名、地址不符,且未
標示批號、製造廠名稱及廠址等情事,違反藥事法第46條第 1項及第75條第 1項規定,
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藥事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以 102年 7月 4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0234459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7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7月18日向本府衛生局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經該局以 102年 7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62271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
102年 7月30日送達。嗣該局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乃以 102年 9月14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236581900號函檢附本府衛生局繳款單通知訴願人繳納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 102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衛生局
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衛生局 102年9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65819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
通知訴願人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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