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一字第1020918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248
    7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合併前本巿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持分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為 1/9、1/9、1/3),其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巿信義區
      ○○街○○巷○○號、○○號(下稱系爭房屋)、○○號及○○號等 4戶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上開 3筆持分土地中○○、○○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82平方公尺
      、679平方公尺,持分面積分別為 20.22平方公尺、75.44平方公尺,合計 95.66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99年11月26日因信託登記移轉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該分處乃核定系爭土地
      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開3筆持分土地旋以訴願人為起造人之一取
      得本府都巿發展局核發 100年6月13日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併案辦理)
      ,100年7月27日申報開工拆除系爭房屋及前開10號、10之3號等 3戶房屋改建,上開3筆
      持分土地與同段同小段○○及○○地號土地於 101年5月9日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248.5平方公尺),101年10月18日辦竣塗銷信託登記(訴願人權
      利範圍為17033/100000,持分面積為212.66平方公尺),101年11月1日出售其所有合併
      後 18地號持分土地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權利範圍為7148/100000,持分面
      積89.24平方公尺)。
    二、嗣經信義分處查得上開系爭房屋等 4戶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截至102年5月22日
      查獲日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其餘 3戶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案
      外人○○○○、○○○、○○○、○○及○○○之繼承人等人,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而系爭房屋截至上開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
      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
      該分處乃以102年5月2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240834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99年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萬4,326元、1萬4,327
      元、1萬5,734元,合計 4萬4,38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8
      月 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487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2
      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75年1月25日臺財稅字第7520795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
      所有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
      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其地上建物所有權
      人之認定,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土地移轉現值係如期申報者,應以訂立買賣契約
      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則以房屋稅籍資料
      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二)土地移轉現值係逾期申報者,為防止倒填立契日期,應
      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日前項資料登載之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有數十年,系爭土地上
      建物為三合院形式,以中間空地打通使用,拆除改建前,訴願人家族設籍並世居於本巿
      信義區○○街○○巷○○號,無出租或營業,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其家族為平均
      分攤水電費,將門牌號碼分戶為本巿信義區○○街○○巷○○號、○○號、○○號,但
      未改變自用住宅使用之事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就土地增
      值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時,更改過去課稅內容,違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298號判例
      ,為更不利之決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信義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9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該分處乃核定系爭
      土地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原有 4
      戶房屋中,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載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其餘 3戶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而系爭房屋至 102年5 月22日查獲日止,並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立戶籍,有地籍資料查詢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
      部、地籍異動索引查詢、房屋稅籍紀錄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巿地理資訊 e點通查詢畫面、 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戶政
      連線戶籍資料、及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7年至99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族設籍並世居系爭土地,未出租或營業,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系
      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有數十年,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按
      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以其土地上之
      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復參酌財政部 75年1月25
      日臺財稅字第 7520795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關於地上建物
      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者,其所有權人之認定係以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
      務人為準。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且截至
      102年5月22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已如前述。又訴願人雖自
      63年12月28日設籍於本市原大安區○○街○○巷○○號,惟該房屋為案外人○○○○、
      ○○○所有,其等並非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自無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適用。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補徵97年至99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訴
      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時補徵差額地價稅,違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2
      98號判例意旨關於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之復查決定乙節。查訴願人因不服信
      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事件,另案申請復查,此與本案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7年至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二事,尚非上開判例所指為更不利復查決定之情形。訴願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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