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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三字第1020918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23603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僱傭關係爭議等事項,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本府於 101年5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101
年 10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嗣訴願人於 102年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
費,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2年2月25日第73次會議決議,核
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894元及第一審律師費4萬元。
二、訴願人前開訴訟經臺北地院102年1月14日101年度勞訴字第27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訴願人復於 102
年 3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再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二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復經審
核小組102年4月11日第74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二審裁判費3萬8,841元及第二審律師
費4萬元。
三、訴願人前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6月6日102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其餘上訴駁回....
..。」訴願人復於102年8月14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暨聲請調查債務人
財產並追加強制執行,並於102年9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律師
費4萬元,經審核小組102年10月14日第77次會議決議:「本案係針對請求短付工資32萬
5,080元之強制執行案,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非屬不當解僱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10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603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
02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
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
目的而涉訟者。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
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
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
.」第4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
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
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
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
。」第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
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
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到102年8月14日○○公司仍未支付短付之工資,訴願人才
又向法院申請強制短付工資案,訴願人 1年多來身心折磨也尚未有適當之工作機會,故
無收入,卻要支付強制執行律師費 4萬元,因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豈料未獲得同
意給予補助,深感疑惑與遺憾,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因與○○公司之僱傭關係爭議等事項,經本府於101年5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案
件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嗣於102年8
月14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暨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並追加強制執行。訴
願人復於 102年9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律師費4萬元,經審核
小組於 102年10月14日召開第77次會議審查,以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非
屬不當解僱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決議不予補助。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6月6日1
02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訴願人102年8月1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暨聲請調查債務
人財產狀及民事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
組 102年10月14日第77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律師費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等到102年8月14日○○公司仍未支付短付之工資,訴願人才又向法院申
請強制短付工資案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
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補助
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
第77次會議簽到簿」所示, 9位委員全數親自出席,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該次會
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又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
佐證。是該審核小組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
申請案之審查亦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則審核小組以其不符
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非屬不當解僱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乃決議不予補
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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