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三字第102091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9月16日音字第22-102-090094號
    及102年9月25日音字第22-102-0901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 9月16日音字第22-102-09009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2年 9月25日音字第22-102-090141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受理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 102年8月7日23
      時32分至34分,至本市大同區○○路○○段陳情人指定地點,測得訴願人所在(屬第 3
      類管制區)之空調設備(冷氣機)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
      0KHz,下同】為52.2分貝(均能音量為52.2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
      ),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102年 8月8日N048766號通知書告發,
      並限於 102年9月7日23時34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102年9月8日23時30分至32分,於同址測得訴願人
      所在空調設備(冷氣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54.6分貝(均能音量為55.1分貝,背景音量
      為 45.3分貝),仍高於本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原處分
      機關乃以102年9月9日N048580號通知書再次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 102年9月 16日音字第22-102-09009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次受理民眾陳情,於 102年9月16日6時6分
      至 8分,於同址測得訴願人所在空調設備(冷氣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58.1分貝(均能
      音量為58.1分貝,背景音量為46.1分貝),高於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夜間時段之噪音
      管制標準50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9月16日N048624號通知書再次告發。嗣依噪音
      管制法第 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2年9月25日音字第22-102-09014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 1萬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該
      裁處書於102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 2件裁處書,於102年10月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4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第5款規定:「違反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
      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欲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五、時段區分
      :......(三)夜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均
      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
       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
      、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 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 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
      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
      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
      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六、測量地點:(一)......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
      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
    附表 背景音量修正表(節錄):
    ┌───────────┬─────────────────┐
    │L1-L2         │9.8                │
    ├───────────┼─────────────────┤
    │ΔL          │0.5                │
    └───────────┴─────────────────┘
      第8條(本條文於102年 8月5日修正,自發布後6個月施行)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事實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其他經主管機│
    │           │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關公告之場所│
    │           │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工程及設施│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2. 3分貝<超出值≦5分貝依罰鍰下 │
    │           │限金額之二倍裁處之。……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 境│
    │ │  │  │ 違反行為 │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講 習│
    │次│法條│依據│     │ (A)          │(時數)│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裁處金額逾│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新臺幣 1萬├──────┼───┤
    │ │或自│  │,經處分機│元    │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     ├──────┼───┤
    │ │例 │  │五千元以上│     │70%<A≦100%│ 8  │
    │ │  │  │罰鍰或停工│     ├──────┼───┤
    │ │  │  │、停業處分│     │停工、停業 │ 8  │
    │ │  │  │者。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行為時 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
      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
      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
      101年 6月13日府環一字第1013392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
      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
      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9條
      第1項第6款及第24條第2項第5款。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
      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使用空調系統
      、冷卻水塔、冷凍(藏)櫃、發電機、馬達(含抽水泵)及抽(排)風機、自動捲門、
      機械式停車設備、變壓器、擴音設備或音響設備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
       8條之規定(如附表一);違反前述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其期限不得超過30日......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2年5月1日剛搬到系爭地址,新裝設分離式冷氣與陳情人
      房屋棟距不到 2公尺,噪音超標實在無奈,因此請冷氣公司幾次來調整改善,但冷氣主
      機風扇被惡意破壞造成噪音超標,檢測值有誤。且原處分機關檢測時未被告知,不知是
      否符合相關檢測之規定。本件裁處適用裁罰基準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關於102年 9月16日音字第22-102-09009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噪音管制區內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
       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且本府已公
       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所使用空調系統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違
       反前述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其期限不得超過30日,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
       及本府 101年6月13日府環一字第10133923600號公告自明。復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測量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
       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查本件訴願人住宅(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85之 1號),屬第3類管制區,依行為時
       噪音管制標準第 8條規定,其住宅所使用空調系統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夜間
       時段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50分貝。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2年8月 7日23時
       32分至34分之夜間時段,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空調
       系統音量為52.2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乃掣單告發,限於102年 9月7
       日 23時34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9
       月 8日23時30分至32分,於同址測得訴願人住宅空調系統之修正後音量為54.6分貝,
       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 4.6分貝。是訴願人未依限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依
       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102年8月7日 G527030號、102年9月8日G526641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採證照片2
       張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29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二)又原處分機關進行測量人員,為經環保署或其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合
       格證書或結業證書之人員;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噪音檢測勤務,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亦
       進行校正等作業,有現場測量人員○○○等 2人之環保署及其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
       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合格證書及結業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5
       月 10日M0PA0200191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4年5月31日)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 102年8月7日G527030號、102年9月8日 G526641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
       上校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
       果,應堪肯認。次查,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測時未告知訴願人,然噪音管制法
       並無此規定,訴願人所述難謂有據。是其違反前揭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
       與陳情人房屋棟距不到 2公尺,冷氣主機風扇被惡意破壞等為由,冀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空調系統之噪音音量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4.6分
       貝,依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
       時,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關於102年9月25日音字第22-102-090141號裁處書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前揭裁處書相關之卷證資料,其中有關原處分機關進行測量人員之環保署
      「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合格證書付之闕如。然該合格證書之確認涉及原
      處分機關當日測量所得之音量是否正確?進而影響原處分機關按次處罰之處分是否正確
      ?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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