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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三字第102091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23日音字第22-102-090122 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工地有噪音污染情事,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9日前往稽查,查認訴願人進行北
投區大業段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北市 100建字第xxxx號),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
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至59分間,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前(屬第 3類管制區)
測得施工之壓送機械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20Hz至20KHz,下同)為77.8
分貝(均能音量為77.8分貝,背景音量為65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7.8分貝),超過本市噪音
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75分貝,乃以102年7月29日N048732號通知書命
訴願人於 102年7月30 日上午11時59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之受僱人○
○○簽收。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至38分派員前往本市北投區○○○
路○○段○○號旁進行稽查,測得系爭施工現場灌漿作業之壓送機械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7
分貝(均能音量為77分貝,背景音量為64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7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75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乃以102年9月16日N048679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9月23日音字第22-102-0901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萬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
處書於 102年 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
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噪音
管制標準( 102年8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2006514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
條;除第4條自發布後 1年施行、第5條至第8條自發布後6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
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
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權位置之測
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
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
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
......。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20Hz至 20kHz之均
能音量以 Leq表示; 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
。七、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十四、營建工程:
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施工
行為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
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 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
修正之。(二)欲測量音源之背景音量修正公式: L:指欲測量音源之測量值。L1:指
整體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
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
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
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
(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
點測量。
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
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
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九、評定
方法:......(二)屬營建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程音源者,其連續測量取樣
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並記錄量測時間內之最大音量(Lmax
)及均能音量( Leq及Leq,LF),其結果均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值 ......。」第6
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第一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音量├─────┼──┼──┼──┼──┼──┼──┤
│ │第二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 ├─────┼──┼──┼──┼──┼──┼──┤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第一、二類│- │100 │ 80 │ 70 │
│音量├─────┤ ├──┼──┼──┤
│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
噪音管制標準行為時第3條第7款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七、評
定方法:(一)屬非擴音設施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或 Le
q,LF)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1.噪音計指
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
Lmax)平均之。如圖(1) 所示,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2) 所
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次平均之
。2.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
得多於二秒,如圖(3) 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 1-2 dB(A)之變動情
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4) 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
均能音量表示之......。」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事實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 │1萬8,000元-18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超出值≦ 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行為時 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
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
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三、前項各類噪音管制
區範圍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裁處書並未記載量測數據證明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且相關儀器及測量時間、地點
、背景音量修正等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等相關規定,皆未明白列示告知訴願
人。
(二)依噪音管制標準行為時第3條第7款規定之評定方法,原處分機關於測量時並未告知係
以均能音量或最大音量為測定方式,且量測次數亦僅有3次,與該規定明顯不符。
(三)訴願人營建工程現場雖有因施工所需灌漿加壓泵浦之作為,實為不得已產生之噪音,
縱有不符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應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給予訴願人限
期改善之機會,原處分機關遽為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建工程噪音音量,逾第 3類
管制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 102年7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 N048732號通知書及102
年 9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未記載量測數據,又相關儀器、測量時間、地點、背景音量修正等
是否符合規定,且未依規定方法測量並告知訴願人,亦未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機會云云
。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本市全區為噪
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
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
或按日連續處罰;次按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
,則以連續 5次變動之最大值平均之,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 1項第3款、噪音管制標準行為時第3條第7款及行為時本府 1
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至59分之日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
現場施工之壓送機械噪音音量為 77.8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
段之管制標準75分貝,乃當場掣發102年 7月29日N048732號通知書告發,限訴願人於10
2年7月30日上午11時59分前改善完成,並經訴願人受僱人○○○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復於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至38分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灌漿壓送機械
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7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標準75分貝,是訴願人未於限期內完
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2年7月29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及 102年 9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
量測紀錄表等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
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現場示意圖等經過詳細記載。
次查本府法務局為釐清本件噪音音量之評定方法,於 102年11月26日電洽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 ......法務局:本件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及102年9月16日前往稽查,
其評定方法因噪音管制標準於 102年 8月5日修正而有不同,請問本件2次稽查之評定方
法為何?接話人:102年7月29日稽查時是以噪音管制標準行為時第3條第7款規定,認訴
願人使用灌漿作業之壓送機械所產生之音源非屬週期性或間歇性之規則變動,故以均能
音量表示及取樣;102年9月16日稽查時則依現行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9款規定,係併以
最大音量及均能音量管制,其中最大音量或均能音量任一超過管制標準,即屬違反噪音
管制標準為其評定方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結業證書之人員,且所使用之RION N
L-32型噪音計及LUTRON AM-4220杯型風速計亦分別經檢定合格及校正,且在有效期限內
;分別有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100)環訓字第F11
60209 號「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
2年 7月9日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PA0200256 )、財團法人○○○
中心校正報告及○○○股份有限公司校正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
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3分貝以下,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訴願人
1萬8,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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