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一字第102091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2
    4481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25日以離婚獨自扶養未滿6歲子女致無法工作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其婚姻狀
      況為離婚,乃以101年5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136303300號函,核認其符合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
       1年12月27日止,並核發緊急生活扶助費計新臺幣(下同)4萬4,382元及子女生活津貼
      計 5,634元,嗣以101年6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38893100 號函核定延長發給緊急生
      活扶助費計4萬4,382元,總計發給 9萬4,398元。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間取得本府
      民政局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與其大陸配偶○○○在大陸地區之結婚登錄日期
      為 101年4月11日,其等2人於102年9月在我國辦竣結婚登記,審認訴願人於101年4月25
      日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時不具有離婚身分,並無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情事,乃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481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
      上開 101年5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36303300號函所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之認定,並
      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補助費用總計 9萬4,398元,由訴願人享領之低收入戶第2類家庭生活
      扶助費每月6,800元,自102年12月起至105年6月止按月扣抵3,000元及105年7月扣抵1,3
      98元。該函於102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酌訴願人實際生活狀況,乃以102年12月3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 1024654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2年10月23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 10244818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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