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一字第1020919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3366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
    女、三子,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8月5日北市中社字第102309180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次子雖設籍本市,惟其就讀位於彰化縣之○○學校國
    中部,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102年 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1439800號函,核定自102年7
    月起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三子)為低收入戶第 3類在案。嗣訴願人
    次子於102年8月29日轉學至○○學校就讀,訴願人於當日以申復書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增
    列其次子○○○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及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0類,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2年9月14日北市中社字第10233330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6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子、次子、長女、三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5,563元,大於 1,938 元,小於7,750元,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102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3366200號
    函,核定自102年 8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5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三子)為低
    收入戶第 2類,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計3 萬 6,900元(含訴願人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費 6,800元;訴願人長子、長女及三子之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各 7,300元;訴願人次子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200元)。該函於102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7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15日補具訴願書,11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
      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者,依基本工資(按: 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
      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
      計算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
      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101年12月27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
      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794元生活扶助費;第3 │
    │全戶均無收入。    │口(含)以上領1萬3,200元。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 1口,該家戶增發 7,300元家庭生活│
    │7,750 元。      │ 扶助費。             │
    │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則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兒童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費,只能擇優
       領取,不得重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且訴願人父親未共同生活亦無扶
      養事實,其不應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因照顧身心障礙之次子,致不能工作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平均每月收入應以0元列計。則訴願人全戶
      應符合低收入戶第 0類資格。另訴願人次子之所得為慈善捐款,並非工作收入。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
      三子計5人(訴願人與前配偶○○○於94年7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共同監護子女,
      嗣於100年9月19日重新約定由訴願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經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
      親、長子、次子、長女、三子共計6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9,047元。
      (二)訴願人父親○○○(38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0萬4,000元,平均每
         月所得為 8,667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
         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 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3,333元
         (19,047×70%=13,333),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333元。
      (三)訴願人長子○○○(85年○○月○○日生),就讀○○中學二年級,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次子○○○(88年○○月○○日生),係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另查有其他所
         得1筆計1萬2,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000元。
      (五)訴願人長女○○○(90年○○月○○日生)及三子○○○(91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等2人平
         均每月收入均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萬3,3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5,5
      63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2年10月15
      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自102年8月起改核列
      訴願人全戶5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要件,其父親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不應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其因照顧身心障礙之次子,致不能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應以 0元列計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次按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 2項規定,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如係獨自扶養18
      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項第 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
      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為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本件訴願人與前配偶○○○係於94年 7月27日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為原
      因而協議離婚,有雙方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以 102年 8月29日申復書檢
      附大陸地區○○醫院95年 7月13日之出院紀錄及○○醫院97年10月14日開立之急診室臨
      時診斷證明單,惟該 2份資料記載內容係訴願人與前配偶離婚約 1年後之就醫診斷情形
      ,尚難認訴願人符合上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 項第 4款所定因受家庭暴力完
      成兩願離婚登記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要件,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核。復按
      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父親間彼此互負扶養
      義務。再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
      ,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明定。是訴願人與其父親既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其義務之履行。訴願人父親即應計
      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再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2年 8月27日與○○學
      校人員聯繫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次子原就讀位於彰化縣之○○
      學校,每週一至週五在該校住宿,週末由學校以包火車車廂方式將學生送回臺北,由父
      母接回家過週末。訴願人次子於該校就學期間,若學校有事則由導師與訴願人連絡。因
      訴願人次子狀況較穩定,並未發生緊急事件而須訴願人至彰化處理。另學校依特殊教育
      法規定,每學期所定之個別化教育計畫,因皆於上班日召開,故訴願人皆未參與,由學
      校將計畫內容寄送予訴願人,再由訴願人簽名交回學校。嗣訴願人次子於 102年 8月29
      日轉學至○○學校就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16日與本市中山區公所人員聯繫
      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經向該校確認,訴願人次子之狀況不需要家人陪
      同就學。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並無因照顧次子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亦無違誤。縱認
      訴願人父親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 9款規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事,及
      不列計其次子之其他所得,則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3,809元,依 102年度本
      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仍為低收入戶第 2類。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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