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一字第102091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0日北巿社助字第 10242637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 0類,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向本巿文山區公所申
    請增列其母親○○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訴願人長
    子○○○與訴願人失聯已久,訴願人目前向法院提出請求扶養費訴訟中,及訴願人二弟○○
    ○經法院確定判決免除扶養母親之義務,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其等 2人以
    暫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期間自 102年1月起至102年 9月止,
    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大弟○○○),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應
    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102年4月10日北巿社助字第 10234479900號函,核定自102年1月起
    至102年9月止訴願人全戶 2人(訴願人及其母親)為低收入戶第2類。嗣訴願人於102年9月3
    日申請續核其全戶 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訴願人之長子及二
    弟仍以暫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期間自102年10月起至102年12
    月止,乃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623元,大於7
    ,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
    戶第 3類,乃以102年9月10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2637900號函,核定自102年10月起至102年1
     2月止改列訴願人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母親)為低收入戶第3類。該函於102年9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
      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
      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按: 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
      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
      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
      市 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               │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
    │7,750 元。      │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費。                │
    │10,656元。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大弟自幼即與訴願人及母親分離,從未共同生活,亦未給付
      訴願人母親生活費,訴願人母親於 101年10月間向訴願人大弟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
      ,雖經調解同意每月給付母親 3,000元,惟實際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於 102年7月8
      日僅給付 1,000元,8月14日給付1,000元,訴願人大弟因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母
      親生活陷於困境,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大弟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實難甘服
      ,請撤銷原處分,核列訴願人全戶為本巿低收入戶第1類。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
      願人及其母親、大弟(訴願人母親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其與訴願人大弟為一親等
      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長子及二弟
      ,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結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其等2人自102年
      10月起至12月止暫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3人,依100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6年○○月○○日生),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
         辦理,經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復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3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三)訴願人大弟○○○( 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6筆計34萬2,108元,惟查該 6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分別於 99年12月27日、100年3月1日、4月7日、11月1
         日、 12月1日及101年 7月31日將其退保,該6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復依卷附勞
         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102年5月14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
         為2萬8,800元,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8,8
         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職業所得1筆84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
         ,87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8,87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623元
      ,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有102年10月18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改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大弟與母親未共同生活,亦未給付生活費,雖經調解同意每月給付母親
       3,000元,惟實際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其大弟列入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
      人母親與其長子即訴願人大弟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
       。倘若有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惟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
      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
      ,以期在有限之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經查訴願人之母親為本件低收入戶戶
      內輔導人口,訴願人之母親與訴願人之大弟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
      定將訴願人之大弟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收入計入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計算,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之大弟與其母親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法院調
      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訴願人之大弟願自 101年12月起至其母親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訴願人之母親 3,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2月5日101年度
      家非調字第 478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大弟既經調解同意按月給付訴願
      人之母親3, 000元以履行其扶養義務,核與上開條文所稱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不符。
      再查原處分機關已派員訪視評估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有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
      款所定之情形,並考量訴願人及其母親經濟生活之安定,暫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子及其二
      弟等 2人在案,亦有原處分機關個摘表及訪視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之母親並無因其長子即訴願人之大弟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於困境之情
      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列計訴願人之大弟之適用,原處分機關
      將訴願人之大弟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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