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一字第1020919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242
    26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6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有關
    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之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訴願
    人及其長子),平均每人動產為新臺幣(下同)45萬2,774元,超過102年度法定標準44萬 3
    ,820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2年9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242264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
    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
      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
      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
      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
      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
      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
      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
      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
      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
      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
      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
      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金額。」第17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
      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
      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
      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
      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657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1年9月21日起查調10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 1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16%』,故100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101年10月 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431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辦理本市 102年度特
      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
      .二、102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2萬7,698元,
      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44萬3,820元及不動產每戶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正學習如何從事傳直銷,幾乎沒有收入,且長子在外縣市就
      學中,家庭動產有減無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動產金額與實際狀況不符,請重新審核。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2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之動
      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1萬1,917元,依該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16%推算,其存款本金為90萬5,547元,故其動產為90萬5,
         547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之動產為90萬5,54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45萬2,774元,超過102年
      度法定標準44萬3,820元,有102年9月20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動產金額與實際狀況不符乙節。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 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主張
      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
      明書(每半年 1張, 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
      審核。本件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推算訴願人有存款本金90萬5,547元,已如前述。訴願
      人倘認為上開財稅資料所推算之存款本金與訴願人全戶現有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惟查訴願人僅提供其長子之學費繳費單
      及房屋租賃契約,並未提出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
      單據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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