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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二字第102091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5385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之「○○」食品廣告傳單(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傳單),其內容宣稱:「....
..天然生物制劑,輕鬆對抗壞菌、保護好菌......抑制細菌黏附於細胞的生物活性為一般蔓
越莓保健品的 6倍(抗菌臨床P<0.0001 )......不會引起細菌抗藥性、次發性感染及念珠
菌過度生長等副作用;同時也不會破壞腸道益生菌的生態,不會影響消化系統及免疫功能的
正常運轉 ......○○股份有限公司 電話xxxxx傳真 xxxxx」等詞句,並佐以其他產品比較
圖表,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 6月21日在○○產業展、○○展覽會 -○○館(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查獲。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4445300號函請
訴願人公司負責人陳述意見,並於102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以 102年8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38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2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6日、
10月31日及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
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強化細胞功能..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修正後為第28條第1項及第│
│ │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年7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383500
號函責令訴願人立即改正不當文宣,詎料102年8月6日又以系爭食品文宣涉及療效,處
4萬元罰鍰,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訴願人僅參加○○展覽會,並未參加○○產業
展,原處分記載於後者展場查獲係錯誤,銀髮族不是訴願人介紹產品之對象。
三、查訴願人印製發放記載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食品廣告傳單,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
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食品廣告傳單、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24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年7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383500號函責令訴願
人立即改正不當文宣,詎料 102年8月6日又以系爭食品文宣涉及療效,處 4萬元罰鍰,
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既已
受到處罰後,即禁止同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查原處
分機關 102年7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383500號函係針對訴願人印製發放之「○○
」等多項食品單張廣告傳單以行政指導方式結案,而本件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
人印製發放之系爭食品廣告傳單所為之裁處,二者係屬不同違規行為,尚不生一事不二
罰之問題,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並未參加○○產業展云云,惟據原處分機
關補充訴願答辯書記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表示兩個展覽在同一樓層舉行,雖有分隔
,但沒有管制,可自由進出,故稽查人員得取得系爭食品廣告傳單。是訴願人確有印製
發放系爭食品廣告傳單之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4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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