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一字第102091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3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9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 1
    024200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3人與其等父親即案外人○○○【民國(下同)14年○○月○○日生,下稱○君】
    、母親○○○○原於臺北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樓及○○樓同住,
    訴願人等 3人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君於100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求助表示,訴願人○
    ○○因精神狀況不穩定經強制就醫,訴願人○○○及其母認係○君報警所致,多次持刀恐嚇
    殺害○君,經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評估○君年邁擔心受暴,且
    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乃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5月 2日止安置○君於
    ○○敬老院。嗣○君因持續家庭關係不睦及訴願人等 3人對其飲食、藥物服用照顧不佳,經
    家暴中心評估○君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分別於 100年5月26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100年
    7月1起日至100年9月30日止,由家暴中心安置○君於○○醫院受託辦理○○中心(下稱○○
    中心),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君於收容安置期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收容安置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係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重度失能之老人,且領有榮民
    院外就養金,符合原處分機關 100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 2款第 4目
    規定,乃以100年11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67173 00號函同意溯自100年5 月26日安置於至
    ○○心始日,依實際入住期間核予○君收容安置補助每月1萬9,475元,惟考量○君家庭狀況
    特殊,原處分機關同意上開安置至善中心期間得比照本市低收入戶 0-2類重度失能老人標準
    ,每月補助改列為2萬6,250元,惟依福利擇優及不重複領取原則,原處分機關扣除○君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依比例之榮民院外就養金後核撥補助( 100年5月、 7月、8月、 9月分
    別為 2,085元、2萬6,250元、2萬2,520元、2萬2,520元),○君之安置費用差額,須由○君
    自行繳付予○○中心;另評估○君續經家暴中心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同意延
    長保護安置期間 3個月(自100年10月 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核定○君延長保護安置
    期間之收容安置補助每月 1萬9,475元,因○君100年10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0元
    係屬溢領應予扣除,故核發100年10月、11月、12月之收容安置補助費分別為1萬5,745元、1
    萬 9,475元、1萬9,475元,○君延長保護安置期間,原處分機關代墊之安置費用差額(安置
    費用每月 2萬6,250元扣除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收容安置補助費)計2萬4,055元( 100年10月
    、11月、12月分別為1萬505元、6,775元、6,775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102年 9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200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由原處分機關
    代墊○君之安置費用差額應予追償,因考慮訴願人等 3人家庭狀況特殊,同意○君100年9月
    30日前由原處分機關代墊之安置費用差額免予追回,○君延長保護安置期間 100年10月 1日
    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安置費用之差額計2萬4,055元,應由其等3人負擔,並命其等 3人於文
    到30日內繳納上開費用。該函於102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102年10月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41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
      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
      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
      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
      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現仍安置於○○中心,每月扣除原處分機關之補助,尚需自付
      7,495元。訴願人等3人皆為低收入戶且重度精神障礙,完全沒有謀生技能,每人每月所
      需生活費用全賴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8,200元支應,生活已捉襟
      見肘,入不敷出,實無能力繳付原處分機關求償之金額。
    三、查訴願人等3人之父○君因訴願人等3人疏於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經
      家暴中心安置於○○敬老院(期間自 100年 4月15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及○○中心
      (期間 100年5月26日起至100年 5月30日止、100年7月1起日至100年 9月30日止、延長
      保護安置期間自100年10月 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君於○○中心之安置費用每
      月2萬6,250元,其中於延長保護安置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
      原處分機關除核撥○君之收容安置補助費( 100年10月、11月、12月分別為1萬5,745元
      、 1萬9,475元、1萬9,475元)外,並代墊○君安置費用之差額計2萬4,055元(100年10
      月、 11月、12月分別為 1萬505元、6,775元、6,775元),有臺北市老人保護安置簽核
      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短期保護與安置申請書、○君安置
      費用一覽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訴願人等 3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等3人應共同負擔受安置人○
      君之安置費用差額計2萬4,05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其等為低收入戶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能力繳付等語。按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
      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經查依訴願人等 3人
      全戶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等 3人分別為受安置人○君之長女、次女、三女,即○君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等 3
      人依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君負有扶養義務;次查○君原與訴願人等 3人同住,因訴願
      人等 3人與○君持續家庭關係不睦及對其飲食、藥物服用照顧不佳,是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及申請對○君予以適當保護安置,並無違誤。復查,○君於延長保護安置期滿後仍續
      住至善中心,○君之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由○君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收容安置
      補助費每月1萬9,475元及榮民院外就養金支應後,尚有餘額,○君後續安置期間所需之
      安置費用,對訴願人等 3人之經濟生活,並無任何影響。再查,訴願人等3人係本市低
      收入戶第 2類且均為身心障礙者,其等3人每人每月領有8,2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
      全戶領有每月6,800元補助,共計3萬1,400元,且訴願人等3人經○○醫院評估仍具有社
      區功能,持續由該醫院居家護理師提供服務,有家暴中心 100年10月17日臺北市老人保
      護安置簽核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亦已考量訴願人等 3人之家庭狀況特殊,同意○君
      100年9月30日前由原處分機關代墊之安置費用差額免予追回。則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等3人負擔○君延長保護安置期間100 年10月1日起至1
      00年12月31日止安置費用之差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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