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一字第1020919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教養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9日北巿社老字第 10241994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巿財團法人【領有本府民國(下同)46年 1月北巿社救字第25號立案證書,以辦
    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於98年6月14日召開第17屆第4次董事會議並決議出售其所有
    本巿文山區○○段○○、○○地號等2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本巿文山區○○路○○段○○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隨於98年6月18日檢送其第17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有未擬具計畫書
    經董事會議決議等情事,乃以98年 6月23日北巿社老字第09837857000 號函復訴願人不予核
    准。嗣訴願人以100年11月28日100財興議字第100112801號函檢送100年11月27日第17屆第10
    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內容為系爭董事會議決議捐贈系爭不動產予案外人
    ○○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及捐贈計畫報請核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臺北巿財團
    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 2項規定函報會議召開10日前已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之相關資料
    ,乃以 100年12月21日北巿社老字第1004802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供核,經訴
    願人於 100年12月26 日補送系爭董事會議開會通知簽收單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捐贈
    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符合臺北巿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0年1
    2月29日北巿社老字第100488402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核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並未
    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議,訴願人函報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簽收單之內容虛偽不實,
    訴願人捐贈系爭不動產予○○協進會之處分,核與臺北巿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乃依行政程度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102年8月29日北巿社老字第 10241
    99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核准系爭董事會議決議捐贈不動產之處分,並請追回已捐贈
    之系爭不動產。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
      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
      臺北巿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
      巿(以下簡稱本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規則。本巿
      財團法人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第2條第1項規定:「本
      巿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 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各主管機關主管之財團法人如下:......七、社會局:以辦理社會福利及慈善事業為主
      要目的,並屬於社會局管轄業務之財團法人。」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本巿財團法
      人,指依本規則許可設立,其主事務所設於本巿之財團法人。」第 16條第4項規定:「
      本巿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其財產
      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
      本巿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 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執行98年6月14日第17屆第4次董事會通過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決議,系爭董事會議雖未實際召開,然系爭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既在執行第17屆第 4
      次董事會之決議,且決議之內容復為全體董事所同意,縱欠缺會議之形式,亦無損訴願
      人之權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部分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98年6月14日召開第17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報請核准,然因
      有未擬具處分計畫書經董事會議決議等情事而未獲核准。嗣訴願人以 100年11月28日函
      檢送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內容為系爭董事會議決議捐贈系爭不動產予○○協進會及捐贈
      計畫報請核准,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經訴願人補正後同意核准。嗣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董事○○○等 5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
      證稱系爭董事會議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簽收單等資料之內容虛
      偽不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810號、第30704號、102年
      度偵字第9607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
      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議,而提供虛偽不實之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簽收單,乃
      撤銷前依系爭董事會議紀錄所為 100年12月29日北巿社老字第 10048840200號函同意核
      准系爭董事會議決議捐贈系爭不動產予○○協進會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董事會議雖未實際召開,然系爭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既在執行第17屆
      第 4次董事會議之決議,且決議之內容復為全體董事所同意,縱欠缺會議之形式,亦無
      損訴願人之權益云云。按臺北巿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巿財
      團法人董事會對於不動產之處分等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
      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為之。經查訴願人雖於 98年6月14
      日召開第 17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惟查該董事會議決議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98年 6月23日北巿社老字第 098378570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有未擬
      具計畫書經董事會議決議等情事,乃未獲核准在案,依臺北巿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
      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訴願人即不得合法執行第17屆第4次董事會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決議。況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案外人與捐贈系爭不動產予○○協進會兩者之處分內容有別
      ,是訴願人尚難主張決議之內容業為全體董事所同意,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