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一字第103090023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9日北巿稽
    法乙字第 10230265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時表明係對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民國(下同)102年9月4日地稅執字第00042779號等4件
      執行命令不服,惟其於補具之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補徵97年
      至100年之差額地價稅不服,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9
      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10230265100號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臺南市(二)      │5日          │
      ├────────────┼───────────┤
      │備註          │……         │
      │            │4.臺南市(二)指行政區│
      │            │ 域:……南區……。 │
      └────────────┴───────────┘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
      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961/1548980,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
      牌號碼: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86年12月 4日起至101年3月
      15日止(訴願人嗣於101年3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申請系爭房
      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獲准),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
      稅率之規定,中正分處乃以 101年3月1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13010
      99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
      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 101年
      11月28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10132718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改依復查程序
      辦理。嗣中正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中,○○及○○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地號持分土地供公共通行之巷道使用
      ,乃將該復查案改更正案辦理,並以102年1月9日北巿稽中正甲字第1
      023501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中○○地號持分土地應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地號持分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地號持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規
      定,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
      地中○○及○○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97年至100年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與千分之六稅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註銷已逾核課
      期間之原補徵96年差額地價稅。訴願人對補徵97年至 100年差額地價
      稅部分不服,於102年3月19日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102年3月21日北巿稽法乙字
      第 10230265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改依復查程序辦理,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本府法務局以102年 3月25日北巿法訴丙字第10236151800號函將
      該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5月 9
      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10230265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
      仍不服,於102年9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 4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102年5月9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230265100號復查決定書經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本巿大同區○○街○○巷○○號)寄送,
      於 102年 5月13日送達,有經訴願人蓋章收受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影本在卷可憑,而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復
      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 102年 5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
      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之住居地在臺南市,依前揭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5日。是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2年 6月17日(星期一)。然訴願人於10
      2 年 9月14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畫面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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