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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6. 府訴二字第10309002400號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4日北市
衛健字第 10237259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在○○醫院
松山分院(臺北市松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前查獲訴願
人為未滿18歲之人,卻於系爭場所前吸菸,乃訪談訴願人後製作勸導
少年登記表。經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0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7259600號裁處書,令訴願人接受戒菸教育。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尚無充足證據證明訴願人於系爭
場所前吸菸,乃以102年11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239197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撤
銷上開102年10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10237259600號裁處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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