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4. 府訴三字第103090027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7日廢字
    第 41-101-1209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
      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
      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 │       │
      │\    \      │       │
      │ \    \     │臺東縣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7日      │
      └────────────┴───────┘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採證影片檢舉,查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4日
      13時8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有車牌號碼xxx-xxx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
      生。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乃以 101年8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13173441H號函
      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系爭機車所有人轉由
      使用人即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欲將機車騎上騎樓斜坡,致手中
      香菸不慎掉落地面,機車停好後,已折回拾起香菸繼續抽。嗣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1年11月15日S046141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
      定,以 101年12月7日廢字第41-101-1209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戶籍地址(臺東縣臺東市
      ○○街○○號,亦為訴願書記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
      送達之方式,於 102年10月25日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
      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
      書送達之次日(即 102年10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
      址在臺東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 7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12月1日,因是
      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102年12月2日(
      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2年12月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
      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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