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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6. 府訴三字第10309002900號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刑事案件移送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98年
4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09831153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203800號函暨所附資料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案前經本府法務局以民國(下同) 102年11月22日北市法訴
三字第 10236545920號函請訴願人具體載明原處分機關及不服之行政
處分或函文,嗣訴願人於102年11月28日以訴願書陳明請求撤銷「(1)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98.4.11安羅刑字第980422號全卷...
...(2)滅失後再偽造(檢送法院)為:公文字號:09833203800(或5
00)號〝調查文件〞(附件:共10頁 6+4)......刑案移送書:北市
警安分刑字 0983115500號(應係09831153500號之誤)、報告單:警
安分刑字:964505號)」,揆其真意,應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98年4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09831153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
「羅斯福路派出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安羅刑字第980422號)」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
2038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6張、數位照片4張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三、訴願人於98年 4月11日16時50分至17時之間駕駛車牌號碼xxx-xx營業
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前,倒車時向後撞擊
停放該處由案外人○○○(下稱○君)駕駛之車牌號碼xxxx-xx 自用
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對訴願人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認訴願人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第354條毀損等罪,而以9
8年4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 09831153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羅斯
福路派出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安羅刑字第980422號)」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10月 8日98
年度北交簡字第 840號及99年6月23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其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受理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為由,以98年9月18日北院隆民一98年司北小調字第487號
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君與訴願人於98年 4月11
日在上開地點肇事相關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8
年 9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9833203800號函檢送訴願人與案外人
○君間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6張、數位照片4張
」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訴願人不服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98年4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09831153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
33203800號函暨所附資料,於102年10月4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9日、25日及28日補充訴願理
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4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0983115
3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羅斯福路派出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
:安羅刑字第980422號)」,係該分局認訴願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及第 354條毀損等罪嫌疑,檢附相關資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 9月30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 098332038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影本6張、數位照片4張」,係該大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來函所為之函復並附具資料,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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