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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一字第103090028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470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
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10月11日北市文社字第1023180161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3萬 3,495元,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2萬7,698元,不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2年10月21日
北市社助字第 10244705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
以102年10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10231801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2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
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
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
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
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
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
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
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
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102年 4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9,047元)。」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
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
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
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
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
本辦法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2年1月2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
市10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9,46
1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7,200元;達1萬9,462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
7,69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配偶於76年離婚,前配偶帶著 2個孩
子改嫁, 2個孩子只扶養前配偶,並沒有扶養訴願人,請准予核發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子共
計4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
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無工作能力,領有國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 150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150元。
(二)訴願人長子○○○(6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第1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85萬3,557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7萬1,130元。
(三)訴願人長媳○○○(7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1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36萬9,350元,原
處分機關經由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
以其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2月1日將其月投保薪
資調整為3萬8,200元,乃以該月投保薪資3萬8,200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計1筆6,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8,700元。
(四)訴願人次子○○○(7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26萬4,032元,原處
分機關經由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以
其中1筆薪資所得 8萬8,032元之扣繳單位○○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 100年2月28日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另1筆薪
資所得為17萬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4,667元,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不予列計,乃依其於 101年2月1
日最新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3萬3,980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3萬3,495元,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2萬7,698元,有102年11
月29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
系統查詢畫面、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後, 2子隨前配偶改嫁,未扶養訴願人
乙節。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訴願人
及其長子、次子間為直系血親,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及其配偶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經查本件訴
願人之長子、長媳、次子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且3人均無同辦法第8條所定不列入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子、長媳及
次子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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