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一字第10309002200號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6日
    北巿社助字第 1024300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就讀○○大學,家戶為本巿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02年9
    月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2學年上學期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
    助(發給期間為102年7月至12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巿
    102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之補助資格,惟訴願人於102
    年8月5日年滿25歲,不符前揭補助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乃以102年9月16
    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3006500號函復訴願人核發102年7月及8月之就學生活
    補助計新臺幣(下同) 1萬1,800元(每月5,900元×2=1萬1,800元)。該
    函於102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
      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三、教育補助。......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
      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民法第 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
      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
      自出生之日起算。」
      臺北巿102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1點規定:「辦
      理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 2點規定:「主辦單位:臺北巿
      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申請人
      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巿)列冊低收入戶。(一
      )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二)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
      中(職)、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
      生。但延長修業年限、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遠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
      助。(三)未領取其他個人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若低收入戶戶內單列
      一口輔導人口,僅能擇優領取低收入戶第 2類家庭生活扶助費,不得
      兼領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第 4點規定:「申請方式:
      申請人應備妥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已
      蓋註冊章戳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學生證如為IC磁卡未蓋註冊章戳,
      須檢具學校開立之在學證明。(三)申請人本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第 5點第1項規定:「申請期限:......(二)102學年上學期應
      於102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第6點規定:「補助標準:(
      一)符合本計畫補助資格者,每人每月發給 5,900元,按月撥入申請
      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二)......102學年上學期發給期間為102年 7
      月至12月。......(五)......如有死亡、辦理休學或退學、戶籍遷
      出本巿或不符合本計畫第三點之申請資格之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起停止發給本補助,並應繳回溢領款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就讀○○大學中醫系七年級,須靠生活
      補助5,900元生活,臺北巿102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
      畫第 3點規定申請人須未滿25歲,係指未滿26歲前1日(25歲最後1日
      )或25歲第1日,請廣義解釋,恢復訴願人就學生活補助。
    三、按臺北巿102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3點第1款及
      第6點第 2款規定,本巿102學年上學期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之申請
      人須符合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之本巿列冊低收入戶,發給期間為
      102年7月至12月。查訴願人(77年○○月○○日生)就讀○○大學七
      年級,家戶為本巿列冊低收入戶,其於102年9月9日申請102學年上學
      期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惟於 102年8月5日年滿25歲,有訴願人戶
      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學生證及臺北巿低收入戶卡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核發訴願人符合資格期間即102年7月
      及 8月之就學生活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補助計畫規定申請人須未滿25歲,係指未滿26歲前 1日
      (25歲最後1日)或25歲第1日,請廣義解釋,恢復訴願人就學生活補
      助云云。按臺北巿102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3點
      第1款規定,本巿102學年上學期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之申請人須年
      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復依民法第119條及第124條第 1項規定,法
      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年齡
      自出生之日起算。是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應依週年
      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依上開說明
      ,上開補助計畫第3點第1款所定申請人須符合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
      歲之資格,其所指未滿25歲應指25歲整以前而言,尚難擴張解釋認係
      未滿26歲前1日(25歲最後1日)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2年8月5日年滿25歲,依臺北巿102年度低收入
      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3點第1款及第6點第5款規定,核發符
      合資格期間即 102年7月及8月之就學生活補助計1萬1,800元,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