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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一字第103090031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12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24607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
,以102年11月 5日北市中社字第10233495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平均
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473萬3,427元,超過 102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
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11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0714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
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
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
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
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
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
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
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
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
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
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
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
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8點第1項及第 3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
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
,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
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2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家庭財產之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
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2年10月 4日起
查調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一案.
.....說明:.. ....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為『1. 38%』,故101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
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為 3人,然
訴願人曾向法院聲請要求子女支付扶養費,惟經法院裁定駁回,故全
戶列計人口應為訴願人1人,又訴願人101年11月25日出售位於新北市
三芝區之套房,售價為 120萬元,扣除清償貸款84萬元及每月生活費
用支出 3萬元,已花費殆盡,檢附相關資料,請重新審查,核予低收
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3人,依101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於99年 4月13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萬華區○○街
○○號○○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買賣總金額為 760萬
元,扣除稅款、仲介服務等費用及代償賣方貸款,實收金額為
337萬5,322元,原處分機關並從寬扣除訴願人出售該房屋後迄
今即99年5月至 102年11月之生活費計63萬6,142元【1萬4,794
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43=63萬6,142元】,以 273萬9
,180元列計。另查訴願人於 101年11月25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新
北市三芝區○○○街○○號○○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買賣總金額為 120萬元,故其動產為393萬9,180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投資 3筆計119萬9,000元,故其動產
為119萬 9,000元。
(三)訴願人次女○○○,查有利息所得3筆計12萬5,057元,依最近
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906萬2,101元,故其動產為906萬2,10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動產合計為1,420萬281元,平均每人動產為473
萬3,427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
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99年4月13日及101年11月25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102年1
2 月 9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向法院聲請要求子女支付扶養費,惟經法院裁定駁
回,故全戶列計人口應為其1人,又訴願人101年11月25日出售其位於
新北市三芝區之套房,售價 120萬元,扣除清償貸款84萬元及每月生
活費用支出 3萬元,已花費殆盡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
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
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
條之 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規定,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
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
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供核。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
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
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
產為473萬3,427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
5 萬元,已如前述。至訴願人主張其曾向法院聲請要求子女支付扶養
費,惟經裁定駁回乙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6月29日101年度
家聲字第13號裁定理由五記載:「......聲請人(訴願人)對相對人
(即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及相對人母親確有長期重大侮辱、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亦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請求定扶養
費......即屬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惟縱將訴願人長
女及次女排除列計,則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動產為393萬9,180
元,仍超過 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復查
訴願人雖檢具其於 101年11月25日出售所有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建物
及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社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 101年
9 月28日至 101年11月22日○○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說明其 101年11
月22日存款結餘僅 405元,惟並未檢附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
。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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