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一字第103090031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12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24607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
    ,以102年11月 5日北市中社字第10233495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平均
    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473萬3,427元,超過 102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
    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11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0714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
      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
      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
      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
      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
      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
      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
      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
      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
      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
      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
      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
      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8點第1項及第 3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
      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
      ,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
      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2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家庭財產之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
      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2年10月 4日起
      查調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一案.
      .....說明:.. ....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為『1. 38%』,故101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
       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為 3人,然
      訴願人曾向法院聲請要求子女支付扶養費,惟經法院裁定駁回,故全
      戶列計人口應為訴願人1人,又訴願人101年11月25日出售位於新北市
      三芝區之套房,售價為 120萬元,扣除清償貸款84萬元及每月生活費
      用支出 3萬元,已花費殆盡,檢附相關資料,請重新審查,核予低收
      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3人,依101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於99年 4月13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萬華區○○街
         ○○號○○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買賣總金額為 760萬
         元,扣除稅款、仲介服務等費用及代償賣方貸款,實收金額為
         337萬5,322元,原處分機關並從寬扣除訴願人出售該房屋後迄
         今即99年5月至 102年11月之生活費計63萬6,142元【1萬4,794
         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43=63萬6,142元】,以 273萬9
         ,180元列計。另查訴願人於 101年11月25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新
         北市三芝區○○○街○○號○○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買賣總金額為 120萬元,故其動產為393萬9,180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投資 3筆計119萬9,000元,故其動產
         為119萬 9,000元。
      (三)訴願人次女○○○,查有利息所得3筆計12萬5,057元,依最近
         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906萬2,101元,故其動產為906萬2,10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動產合計為1,420萬281元,平均每人動產為473
      萬3,427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
      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99年4月13日及101年11月25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102年1
      2 月 9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向法院聲請要求子女支付扶養費,惟經法院裁定駁
      回,故全戶列計人口應為其1人,又訴願人101年11月25日出售其位於
      新北市三芝區之套房,售價 120萬元,扣除清償貸款84萬元及每月生
      活費用支出 3萬元,已花費殆盡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
      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
      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
      條之 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規定,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
      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
      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供核。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
      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
      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
      產為473萬3,427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
      5 萬元,已如前述。至訴願人主張其曾向法院聲請要求子女支付扶養
      費,惟經裁定駁回乙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6月29日101年度
      家聲字第13號裁定理由五記載:「......聲請人(訴願人)對相對人
      (即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及相對人母親確有長期重大侮辱、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亦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請求定扶養
      費......即屬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惟縱將訴願人長
      女及次女排除列計,則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動產為393萬9,180
      元,仍超過 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復查
      訴願人雖檢具其於 101年11月25日出售所有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建物
      及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社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 101年
      9 月28日至 101年11月22日○○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說明其 101年11
      月22日存款結餘僅 405元,惟並未檢附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
      。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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