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一字第103090025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2日北市社
助字第 1024224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8月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2年8月2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232469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2萬8,403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1
萬4,794元、1萬9,46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
,乃以 102年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2242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 102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2年10月29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2年
9月16日)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102年 9月27日向本市北投區公所
請求以 101年財稅資料重審低收入戶資格,應認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
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
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
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
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
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
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
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
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2年 4月1日起
為每月1萬9,047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
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
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
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76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老獨居,雖育有 1女,但並未同住,生
活費自理,且因身體健康欠佳,聽力受損,影響就業,故於餐廳打工
維生,收入劇降,欠繳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亦無積蓄,請體諒
訴願人困境,核給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2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 102年8月8日臺
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記載,訴願人任職於○○中心擔任清
潔工,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另查有職業所得(執行業
務所得)1筆計38萬4,60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4,051元
。惟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各目規定,原則上係以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倘無法或未檢具上開薪資證明供核,則例外得以
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明細或統計資料推估計算。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102年 8月8日對訴願人所為之訪視調查,依訴願人自述審
認其任職於○○中心擔任清潔工,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
,然卻將訴願人於 100年財稅資料中之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1筆38萬 4,608元一併計入推估計算其102年度之工作收入
範圍,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從寬以2萬2,0
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
(二)訴願人長女○○○(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48萬1,723元,
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2筆計 3萬3,643元,惟依卷附勞工
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該筆薪資所得及其
中1筆職業所得之扣繳單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2年3月1日
將其退保,其102年8月15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3萬 4,800元
(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從寬以3萬4,800元
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64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3萬4,80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6,805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2萬8,403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1萬4,794元、1萬9,46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
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 102年8月8日臺北市社
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及102年11月12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
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年老獨居,長女並未同住,且因身體健康欠佳,影響
就業,以打工維生等情。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長女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不論其與訴願人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依上開規定應列入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列入其戶
內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再查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超過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已如前述,縱
依101年財稅資料,訴願人及其長女分別查有營利所得 1筆各為5,365
元、47元,及分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視調查時(102年 8月8日
)所述其每月薪資2萬2,000元、其長女之最新(102年8月15日)月投
保薪資3萬4,800元列計其等2人每月工作收入,則訴願人全戶2人,每
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7,25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8,626元,仍超
過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