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一字第103090038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4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24357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2年9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10232839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2萬3,209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
    794元、1萬9,46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
    以102年10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357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
    於102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2
      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
      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條規定:「本法
      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 :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按:自 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核算。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
      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
      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
      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
      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
      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2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僅 3人,之前因房東不願訴願人設立
      戶籍,訴願人全戶戶籍係寄放在表哥○○○戶籍中,○○○因節稅之
      需,於綜合所得稅申報認列扶養訴願人父親;又訴願人母親已與父親
      離婚,原處分未明究理,逕為不合資格之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父
      親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兄、表兄(訴願人
      表兄○○○將訴願人父親列入並申報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
      ,依上開規定,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共計5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
      列載,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 3筆計1萬8,17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 3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
         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以,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
         查有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75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1萬9,110元。
      (二)訴願人父親○○(3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另領有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每月 1萬 2,12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2,128元。
      (三)訴願人母親○○○(4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1萬9,047元。
      (四)訴願人兄○○○(7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24萬5,810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484元。
      (五)訴願人表兄○○○(6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5筆計53萬7,477元
         ,其他所得2筆計為4,834元,利息所得1筆1,027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4萬5,27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6,047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2萬3,209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
      準1萬4,794元、1萬9,461元,有102年11月25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 100年稅籍資料、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
      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已與父親離婚,其表兄○○○綜合所得稅申報扶
      養其父親乃為節稅,全戶僅 3人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及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1項第 2款及第4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義務。經查本件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
      願人及其父親 2人,是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訴願人之兄○○○為訴願人父親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即互負
      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及兄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依 100年稅籍資料顯示,訴願人表兄
      ○○○將訴願人父親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
      之申報,亦應列入其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列
      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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