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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三字第10309004600號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24日廢字
第 41-102-0920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16時4
5 分,在本市中正區○○街○○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2年9月9
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76064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2年9月24日廢字第
41-102-0920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學生身分,尚無經濟能力,且母親失業
中,為單親家庭,經濟困難,懇請原處分機關減輕裁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2786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學生身分,尚無經濟能力,且其母失業中,為單親
家庭,經濟困難,懇請原處分機關減輕裁罰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
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
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7869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於 102.9.9 16/45轄區執行
取締亂丟煙(菸)蒂之勤務時,發現行為人吸煙(菸)後隨意將煙(
菸)蒂丟棄於地面,員經採證後上前表明為環保局稽查人員,並告知
行為人已違廢棄物清理法後依法舉發。並現場簽收......。」等語,
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
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掣發102年9月9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76
0642號舉發通知書,且經訴願人簽收在案,並予拍照採證,又訴願人
對於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亦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洵
堪認定。另訴願人行為時已滿18歲,所述又不符行政罰法上得減輕處
罰之事由,即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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