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三字第103090048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4日廢
    字第 41-102-1019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16時
    5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售屋廣告張貼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
    電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 102
    年 9月17日北市環罰字第 X7658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
    02-1019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同年11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
      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2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0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張貼(噴漆)或其他廣告污染定著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知受店長及經理慫恿而張貼廣告,且自
      入行以來無收入。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罰店長及經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違規張貼售
      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102年11月22日環稽收字第10232842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無知受店長及經理慫恿而張貼廣告云云。按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1,200元至6,0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2年11月22
      日環稽收字第 10232842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載以:「....
      ..於102年9月17日16時50分在○○路○○段○○號前發現......○○
      ○將廣告物張貼於該處電線桿上......。」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當場發現採證,訴願人對於前揭違規行為亦不爭執,復有採
      證照片影本 1幀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事實
      ,洵堪認定,且尚難以受人慫恿為由主張免責。至訴願人之行為是否
      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而應由業者負責,因其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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