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三字第103090047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7日廢字
    第 41-102-1011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前有民眾棄置垃圾,乃派員查察。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
    23日12時,發現有盛裝資源垃圾(紙類、塑膠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前
    址,乃拍照採證;經檢視發現該垃圾包內有署名○○○之廣告包裝袋等資
    料,並於同日依前開廣告包裝袋所載收件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向訴願人進行查證,訴願人自承該資源垃圾為其所丟棄,
    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掣發102年9月23日北市
    環正罰字第 X76102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10月7日廢字第41-102-10112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11月19)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年10月
      7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
      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
      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 ......。」第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
      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
      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
      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
      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
      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
      、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
      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
      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雖載明違規之時間、地點,惟原處分機關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放置資源垃圾之情事,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將資源垃圾
      (紙類、塑膠袋)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
      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102年11月19日環稽收字第10232800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雖載明違規之時間、地點,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放置資源垃圾之情事云云。按廢
      紙類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
      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
      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
      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102年11月19日環稽收字第10232800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載以:「 1、本隊於102年9月23日經1999通報:○○路○○
      段○○號前遭民眾棄置垃圾包,檢舉民眾要求破袋稽查 ......2、經
      現場破袋稽查,發現○○路○○段○○號○○樓住戶○○○君之廣告
      包裝袋(如照片所示),遂依址訪查。 3、應門之人為○○○君,現
      場坦承垃圾包為其所放置,遂依法摯(掣)單舉發。 4、本案採證及
      告發過程並無不妥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4幀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向訴願人查證後,認訴願人將資
      源垃圾任意棄置於地面,掣發 102年9月23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761024
      號舉發通知書,且經訴願人簽收在案,並予拍照採證;是其違規事實
      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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