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三字第103090043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34424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9日7時
    40分及42分,分別於本市中山區○○○路與○○街口電桿上及○○○路與
    ○○街口電桿上,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雙捷運邊間美
    2房 通風好 採光棒 ......權狀24.52坪xxxxx」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
    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房屋買賣
    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
    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11月15日第34424號處分書,停
    止「xxxxx」行動電話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 5月18日止計6個月之電
    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0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
      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
      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
      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
      A 號函釋:「......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
      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
      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
      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實際張貼
      廣告之違規行為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
      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房屋買賣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
      ,並向電信單位查得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有採證照片 2幀
      、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及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停
      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固非無見。
    四、惟本件違規情節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雖得通知
      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然行政行為採取之
      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又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條定有明文。而原處分機關就
      是類案件均處停止電信服務 6個月,並未就個案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
      事項。是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共張貼 2張售屋廣告;則原處分
      機關是否已審酌訴願人主、客觀應受責難程度、該張貼廣告物行為對
      環境之影響程度及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即逕處停止電信服務 6
      個月,有否裁量怠惰之虞?與比例原則是否相違?容有再行研酌之餘
      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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