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一字第103090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102年11月7日
    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1025481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房屋(課稅
      面積為7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內湖
      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
      2年11月1日(收文日)填具臺北市低收入戶房屋稅減免申請書,並檢
      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向該分處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申請依房屋稅條
      例第14條第 9款規定,自87年起減免房屋稅,該分處審認系爭房屋符
      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 9款規定,乃以102年11月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1025481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102年 7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日
      止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 102年前房屋稅已繳納,屬稅額確定案件,
      無溢繳稅款情事,無法退稅。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10日經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內湖分處係內部單位,
      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2
      年12月18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25495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內湖分處102年11月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2548
      139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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