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6. 府訴三字第103090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3日北
    市勞動字第 1023515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原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
      同)100年11月11日不法資遣等為由,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8月6日召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雙方表明已進入訴訟程序等,調解不成立。
      其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6月13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
      ,以訴願人與○○公司屬委任關係等為由,駁回訴願人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之訴。訴願人以 102年7月3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
      並於 102年8月9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第二審裁判費及生活費用。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
      核小組) 102年10月14日第77次會議決議:「......申請人於勞資爭
      議事件發生時(100年11月11日)......未在臺北市設籍4個月以上..
      ....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小
      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10
      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23515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 102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經審核小組102年12月5日召開第78次會議
      決議,以訴願人於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 100年11月11日),已設籍
      本市 4個月以上為由,撤銷審核小組第77次會議不予補助之決議。原
      處分機關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
      第1023727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2
      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2351505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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