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一字第1030900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2478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為起造人,在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下 2層、地上13層之房屋
      乙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萬華區○○街○○段○○號、○○號地下
      ○○層及○○號○樓至○○樓,地下○○層無門牌,下稱系爭房屋)
      ,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
      都市發展局】於82年7月13日核發之82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嗣於84
      年9月21日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系爭房屋中地下1層、地下
      2層及1樓至4樓(下稱甲部分房屋)之起造人為○○○, 5樓、6樓、
      7樓(A至G戶)(下稱乙部分房屋)之起造人為○○○,7樓(H至J戶
      )、 8樓至13樓(下稱丙部分房屋)之起造人為訴願人,惟系爭房屋
      未領得使用執照,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申報房屋稅籍,前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已更名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98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09878714700
      號函復,系爭房屋建照工程之結構體於86年 6月27日申報完成,其房
      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結構已完成,乃以98年
      11月1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09832471000號函,核定丙部分房屋自86
      年11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丙部分房屋94年
      至98年房屋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後,分別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本府99年7月7日府訴字第 099700705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其訴願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11月 4日99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駁
      回訴願人之訴,該判決業於99年12月6日確定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 101年10月29日說明函向萬華分處主張系爭房屋全部係其
      出資興建,且已繳納以○○○為起造人之乙部分房屋之房屋稅,經該
      分處依訴願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等 5人間之合作興建契
      約書、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1月25日98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1年5月24日10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以甲部分
      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仍應以由何人出資興建為判斷標準,尚不得以
      其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為認定房屋所有權人之依據,○○○請求確認
      甲部分房屋為其所有,並無理由,及○○○ 101年10月26日至萬華分
      處表示同意依上開最高法院認定其非系爭房屋甲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
      ,萬華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1年11月15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10132369400 號函核定甲、乙部分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
      ○、○○○變更為訴願人,並補徵甲部分房屋97年至 101年房屋稅、
      乙部分房屋100年及101年房屋稅(97年至99年房屋稅,業經訴願人代
      繳在案),計新臺幣(下同)175萬9,81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更正
      ,經萬華分處以 102年1月10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131373200號函復
      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1日申請復查,經萬華分處查
      得系爭房屋地下1、2層及地上3樓至7樓(A至G戶),原房屋評定現值
      或課稅情形核定有誤,且適逢 102年房屋稅開徵,乃以102年5月21日
      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1023985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臺北市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9點、第10點規定重新核定系爭房屋
      地下 2層依建造執照所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查自始為空
      置,應予免徵房屋稅;更正系爭房屋地下 1層及地上3樓至7樓(A至G
      戶)97年至 101年應補徵之房屋稅及核定系爭房屋(含甲、乙、丙部
      分房屋)102年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6月18日再次申請復查
      ,經萬華分處以 102年6月25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239435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維持原核定關於補徵系爭房屋地下1層至地上7樓(A至G戶
      )97年至 101年房屋稅部分,另查得系爭房屋7樓(H至J戶)及8樓之
      房屋評定現值有誤,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10點規定,更正 102年房屋稅,總計訴願人應繳納之房屋稅【含補
      徵甲部分房屋中地下1層至地上4樓97年至101年房屋稅,乙部分房屋1
      00年及101年房屋稅、系爭房屋(甲、乙、丙部分房屋)102年房屋稅
      】計 221萬2,938元,94年至101年溢繳之房屋稅款另案退還。訴願人
      仍不服,再於102年8月14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9月25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2478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
      定書於 102年10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
      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5條第1項第2款後段
      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點五。」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
      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
      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
      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24條規定:「房
      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
      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
      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
      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
      、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
      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條例第
      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
      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
      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
      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
      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一、為
      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
      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
       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
      單價八成核計......。」第10點規定:「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
      ..(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10%者,加價10%,
      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因產權糾紛致未能完成建築,尚未接水電,無法居住及使
       用,非屬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房屋建造完成」之房屋,自非房
       屋稅之課徵標的。又依財政部74年11月28日臺財稅第 25433號及77
       年6月28日臺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釋,已核發使用執照因糾紛未接
       水電,應俟未接水電事由消失後再課徵房屋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系爭房屋為尚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之未完成建築房屋,應俟領取使
       用執照、接水電後再行課徵房屋稅。
    (二)萬華分處依訴願人 101年10月29日函聲明系爭房屋為訴願人出資興
       建,推定訴願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日後若經司法機關判決所有權
       歸屬非訴願人後,再憑更正房屋稅。惟原處分機關課徵稅捐應有明
       確之稅捐主體,僅推定訴願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核定課稅,與房
       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規定不合。
    (三)訴願人於102年度房屋稅開徵前,業於101年7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申請拆除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如具有經濟價值,何需申請
       拆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房屋雖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然未
      領得使用執照,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經萬華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之主要
      結構業於86年 6月27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報完成,且為訴願人獨
      資興建,訴願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萬華分處於102年6月20
      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仍未拆除。有80年 7月23日合作興建契約
      書、本府工務局82年7月13日核發之82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存根、蓋
      有本府工務局84年 9月21日發照章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本市
      建築管理處98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09878714700號函及所附86
      年7月26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訴願人101年10月29日說明函、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1月25日98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5月24日10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26
      日處長與民有約受理事項紀錄表、102年 6月20日照片4幀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6條及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系爭房屋
      中甲、乙部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補徵系爭房屋中甲部分房屋97年至 101年
      房屋稅、乙部分房屋100年及101年房屋稅(97年至99年房屋稅,業經
      訴願人代繳在案),及課徵系爭房屋(即甲、乙、丙部分房屋) 102
      年房屋稅,計221萬2,93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完成建築且未接水電之房屋,無法居住使
      用,非屬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課徵標的等語。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
      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中新建房屋係以門窗、水電設
      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倘未申領使用執照者,則
      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 120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
      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
      而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
      築物,為課徵對象。查本件系爭房屋雖自主要結構申報完成後,迄今
      未申裝自來水,亦未申請設戶供電,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
      處98年9月4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9860147000號、98年9月11日北市水
      西營抄字第 098601521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8
      年 6月16日D北市字第0980600546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惟系爭房屋
      之主要結構既經申報完成,即為房屋稅條例第 3條所稱之房屋,而為
      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又本件情形與財政部74年11月28日臺財稅第2543
      3 號函釋所指未裝置水電非可歸責於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情形有別,
      自難比附援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萬華分處推定訴願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核定課稅,與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獨資
      興建,並提出發包工程明細及付款表為證。次查系爭房屋中甲、乙部
      分房屋之起造人依建造執照附表記載為○○○、○○○;丙部分房屋
      之起造人為訴願人。因訴願人出賣甲部分房屋予第三人,○○○對訴
      願人及第三人提起確認甲部分房屋所有權為○○○所有、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380
      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月25日98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確
      認○○○非甲部分房屋所有權人,駁回○○○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
      1年5月24日10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系爭房屋之甲
      、乙、丙部分房屋起造人雖分別為○○○、○○○及訴願人,然參照
      上開法院見解,系爭房屋(即甲、乙、丙部分房屋)所有權人,為實
      際出資興建人,是訴願人既提出證明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獨資興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訴願人為系
      爭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並課徵、補徵房屋稅,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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