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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二字第103090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申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 102年9月13日北市工新字第1026712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部分
位於本府民國(下同)99年度「大同○○○路○○段○○巷西側第 2期道
路新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內,經本府以99年 1月20日府工新字
第09960310100號公告拆遷。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經本府以100
年3月31日府授工新字第1006237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工程訂於100年5
月6日開始執行拆除。訴願人於 102年7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建工程
處(下稱新工處)申請系爭建物因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
就地整建。因訴願人檢送之申請格式有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物登
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及整建切結
書亦有缺漏,另其檢附文件無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及結構計算書與
專業技師出具之「賸餘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且圖說內容不全(如索引
表有所缺漏,平面圖尺寸標示與面積計算表不符,立面圖柱心線與尺寸標
示不清,整建前後面積計算亦有不合規範之處,另圖說應檢附1式2份),
新工處乃以 102年8月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26712061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1
02年9月9日前補正,該書函於 102年8月6日送達。訴願人屆期未補正,原
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 9月13日北市工新字第10267120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該函於102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0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
臺北市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以維護
市容觀瞻及拆遷戶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舉辦
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者,依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4條規
定:「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範圍及高度如下:一、寬度:沿築線長度
應為一.八二公尺以上。二、深度:自建築線起最小為二.七0公尺
以上,如依規定應留出騎樓者,最小應自建築線起為四.五五公尺以
上,最大不得超過十六公尺。三、總樓地板面積:依前二款之整建範
圍,得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整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但法定騎樓面積應扣除之。四、高度
: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拆除面之高度為準,其高度低於十三公
尺者,以十三公尺為準,如屋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最高度得自簷
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但磚木造者,不得超過二樓。前項第四
款整建建築物之高度(簷高)超過五.七0公尺者,應檢附建築師或
專業技師安全證明及結構計算書。」第 5條規定:「合法建築物之附
帶違章建築如同時被拆除者,其賸餘部分確係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
有並在同一門牌同一基地內者,得併入合法建築物整建,但其範圍與
高度應受前條之限制。」第10條規定:「就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
約定拆除建築物日起一年內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提出,逾期不受理。申請文件不全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並自補正之日起計算,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第11條規定:「申請就地整建應檢附左列文件並經工務局核准
後,始得施工: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地屬整建人所有者免附,
如適用第八條者,依該條規定辦理)、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未使用共同壁者免附)及
整建切結書各一份。二、設計圖樣一式二份,包括地籍位置圖、百分
之一比例尺之原建築物平面圖、原建築物之各向立視圖(標明屋頂最
高度與屋簷高度)及百分之一比例尺之整建建築平面圖、各向立視圖
、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造平面圖及二十分之一比例尺之主要部分
剖面圖。前項設計圖樣於核准後,應補送六份備查。」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
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
暨處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合法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完
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二)中華民國(以下同)三十五年十月一
日前之建築物。......二、違章建築: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舊
有違章建築:五十二年以前之違章建築。(二)既存違章建築:五十
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違章建築。 ......。」第4條規定:「
建築物門牌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
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以原有門牌辦理。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
,除五十二年以前經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
之:一、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
明。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四、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8月9日北市工園字第10131667300號函釋:「
......說明:......三、......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
就地整建自治條例』 ......第5條規定......惟前述『附帶違章建築
』之定義,就地整建自治條例中並無敘明,依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 1
、2條規定.... ..故『附帶違章建築』應回歸『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二 違章建築: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二)既存違
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換言之,得併
入合法建築物整建之附帶違建,至少應為77年 7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
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新工處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時,訴願人所有
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築物與閣樓
,○○地號可就地整建140平方公尺,○○地號可就地整建162平方公
尺,故訴願人可就地整建 302平方公尺;另○○大學地理學院○○中
心判定,前揭2地號自70年6月27日起已有建物存在。
三、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經新工處以 102年8月1日
北市工新配字第 10267120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
屆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駁回所請,有訴願人102年7月23日陳情書
、新工處102年8月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267120610號書函及該書函之
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新工處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時,訴願人所有本市大
同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築物與閣樓,○○
地號可就地整建 140平方公尺,○○地號可就地整建 162平方公尺,
故訴願人可就地整建 302平方公尺云云。按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
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合法建築物之附帶違章建築如
同時被拆除者,其賸餘部分確係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並在同一門
牌同一基地內者,得併入合法建築物整建。而所稱附帶違章建築,依
同自治條例第 2條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
款規定,係指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及既存違章建築
(53年至77年 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亦經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9日
北市工園字第 10131667300號函釋在案。又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除52年以前經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
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違章建築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戶籍設籍
或門牌編釘證明、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費、電
費收據或證明、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等其中之一,以為證明,主管機
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查明系爭建物於77年 7
月31日以前之合法登記面積,前經新工處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本
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查。經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月23日
北市建地測字第 10230099000號函提供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顯
示該址建物登記之面積為 71.35平方公尺;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以102年 1月2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248107700號函提供系爭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課稅面積變動資料表,顯示該址房屋為 1層樓建
物,83年12月前課稅面積為71.3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並調閱69年及
82年臺北市地形圖,圖面皆顯示爭建物為 1層樓建物,得申請就地整
建之面積為88.18平方公尺(合法登記部分計71.35平方公尺;既存違
建部分計16.83平方公尺),有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 1月23日北
市建地測字第 10230099000號函、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2年1月
2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10248107700號函、69年及82年臺北市地形圖
等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系爭建物申請 151
.2平方公尺之就地整建總樓地板面積計算即有不符,而與規定不合,
又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格式不符及缺漏文件等情形,經新工處通知訴願
人依限補正,訴願人屆期未補正,乃駁回所請,並無違誤。
五、再查有關訴願人提出之○○大學理學院○○研究中心判釋之成果 報
告指出,前揭○○及○○地號自70年 6月27日起已有建物存在一節,
經新工處查詢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系爭地址94年版航測影像圖
顯示前揭成果報告所指 A處左側建物部分顯為空地,而調閱原處分機
關95年 8月10日北市工新字第 09562154400號完工證明書所附本市大
同區○○街○○段○○號房屋整建修復完工相片,顯示前揭成果報告
所指 A處左側建物(94年版航測影像圖顯示為原空地部分)已成為鋼
構 T棚,則該報告中 A處左側建物非屬77年 7月31日以前存在至今之
違章建築,應可認定。是其建造形式為鋼構 T棚且非屬77年 7月31日
以前存在至今之違章建築,均不應計入得申請就地整建之總樓地板面
積內,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申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經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
正,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駁回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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